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51,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勳
廖錦榮
被 告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電地址:新竹縣○○鄉○○村○○街00號1、2樓),卻積欠原告民國106年2月份、4 月份及終止契約結算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7,552元,經原告迭次催收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電費,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6份及過戶登記單2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