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53,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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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VISION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經洲
訴訟代理人 金必傑
被 告 邱文怡
訴訟代理人 吳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VISION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住戶,原告社區出入停車場係採車牌識別系統,故自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之車輛,需停至出入口處之停等區,經車牌識別系統判別後,會自動開啟鐵捲門,並於靠近鐵捲門之兩側亦設置有紅外線感應器之安全裝置,在該感應器偵測到車輛靠近時,會立即使下降中的鐵捲門轉換為上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另停車場出入口亦設置紅、綠燈號誌,以提醒通行車輛,車道對向是否有來車。

且原告社區於出入口處設有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提醒通過停車場之車輛,應減速慢行,上情為全體住戶所明知者。

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由原告社區地下室B1出口處停等欲外出時,應於停等區等待以利車牌辨識系統之感應後開啟鐵捲門,並應減速慢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前車離開出入口,鐵捲門處於開啟之情況下,未續行通過而將車輛先行停在停等區,繼之將車子後退駛離停等區後,在車牌識別系統無法感應該車輛,且鐵捲門即將下降之際,貿然加速通過鐵捲門。

且因車速過快使紅外線感應器之安全裝置雖已啟動,鐵捲門也同時作動反轉上升,但仍不及使鐵捲門即時上升至安全高度,而使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頂加裝行李箱撞擊鐵捲門,造成鐵捲門毀損。

從而,該鐵捲門之毀損,係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義務所致,非原告社區設備設計不良或異常操作所致,本件鐵捲門毀損之結果係源於被告之過失,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為維修鐵捲門已先行支付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044元,惟幾經催討,並於106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迄今被告仍未處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社區鐵捲門維修費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地下室進出有二個感應系統,其中鐵捲門開關為車牌辨識系統,另設有一紅綠燈號誌系用以指示車輛動態。

被告到達感應區時,前方有一台車剛好要出去,前方車輛已經開走,鐵捲門是開啟的狀態,又社區鐵捲門前有一個控制社區進出的紅綠燈,被告要開出地下室時因見該號誌為紅燈,故在現場等待,又因被告停等位置與觀看紅綠燈之視線有差距,故被告有將車輛往後退,往後退看到該號誌變為綠燈再往前走,但因車牌辨識系統30秒的感應時間已過,故鐵捲門降下來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但原告社區設置之車牌辨識系統並無秒數倒數裝置,告知進出之車輛鐵捲門將於何時往下降,故本件事故應為原告之疏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自原告社區地下室B1出口處駕駛車輛外出時,在地下室鐵捲門即將下降之際,加速通過,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頂加裝行李箱撞擊鐵捲門,致鐵捲門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鐵捲門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019號卷第3 至8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社區監視錄影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開始鐵捲門是開啟的狀態,車道的上方停有一部深色的自小客車在出入口停等,畫面約6 秒的時候,鐵捲門後方有一道燈光出現,約7 秒的時候前方的深色車輛離開畫面,畫面30秒時,地面上的燈光開始產生變化,31秒的時候鐵捲門啟動關閉系統往下,32秒時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上快速通過,約34秒時鐵捲門停止作用,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仍繼續通過與上方的鐵捲門發生碰撞;

及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在22秒時前車離開,36秒時被告車輛停在停等區,51秒開始往後倒退到54秒停止,57秒車輛往前,畫面1 分2 秒時,畫面出現發生碰撞後的聲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可按;

足見被告於前方車輛駛離後,並未續行通過,而係於感應區停等,鐵捲門因感應有車輛即將通過,而持續處於開啟之狀態,惟被告卻於感應區停等超過約20秒,未有任何往前行駛之舉動,嗣後被告竟又將車輛倒退駛離感應區,致車牌辨識系統因無法感應、鐵捲門發生作動下降時,被告再次將其車輛往前行駛,始致被告車輛車頂之置物架與下降中之鐵捲門發生碰撞,被告應係急於通過即將關閉之鐵捲門所致。

而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即入住該社區,平日亦有使用該停車場,對於停車場入口設有車牌辨識系統及鐵捲門乙事知之甚明,理應知悉出入社區停車場之方式,且於出入社區停車場之際,亦應注意鐵捲門是否已下降且是否有足夠之安全空間供車輛出入,以確保行車安全,詎疏未注意,於鐵捲門已大幅下降之際仍貿然將車輛駛出社區停車場,致其車輛車頂置物架撞擊下降中之鐵捲門,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五、被告固辯稱其係見原告社區地下室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故將車輛駛出地下室,且原告社區之車牌辨識系統未設置秒數倒數計時器,致其無法得知鐵捲門何時會下降,始會發生本件碰撞事故等語。

然原告社區地下室所設置之紅綠燈,係用以警示往來車輛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在未有車輛進出地下室且鐵捲門關閉之情況下,皆顯示為綠燈,反之則為紅燈,藉此提醒駕駛減速慢行,核與車牌辨識系統係用以控制鐵捲門開啟、關閉之功能完全不同;

且依本院勘驗所見,原告社區鐵捲門並非係於被告駕車駛離出入口時突然下降致發生碰撞,而係被告先駛離感應區,致車牌辨識系統因無法感應車輛即將通過而使鐵捲門發生作動下降時,被告竟又貿然再將車輛往前行駛,與一般人發現鐵捲門即將關閉之反應明顯不同,被告於駕駛車輛出入社區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鐵捲門是否有下降之情形,與原告社區之車牌辨識系統是否應設有倒數秒數裝置無涉,被告亦不得將行車安全完全依賴機械裝置,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又原告社區鐵捲門毀損之損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社區鐵捲門之毀損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社區之地下室鐵捲門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社區地下室鐵捲門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社區之地下室鐵捲門因本件碰撞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39,044元(含馬達15,000元、門板22,185元、營業稅1,859 元),有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核上開工程請款單所列修復項目與該鐵捲門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該鐵捲門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準此,原告社區之地下室鐵捲門因本件碰撞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9,044元。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44元,及自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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