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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王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祥於民國105 年4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郡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惠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許潔亞處理在案。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5,268元(含工資12,421元、零件費用62,847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事故雙方皆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30%修車費用即22,5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的車被撞,對方置之不理,叫我去找保險公司,也都是我去警察局申請資料的,資料申請之後,對方的保險公司說車子已經去修理了說要來跟我要錢,我覺得不合理。
我是直行,我前面也沒有車子,我是左後方被撞到,行經路口時並沒有看到訴外人謝惠娟駕駛之系爭車輛。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我是被撞的,為何我有過失。
我的車子修理,對方的保險公司也沒有賠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附近,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郡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謝惠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乙情,固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輔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詳為勾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至25頁),被告駕駛之車輛,由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往湖口火車站方向行駛,為直行車;
訴外人謝惠娟駕駛之系爭車輛,由溪北街左轉欲駛入中正路往湖口火車站方向,為轉彎車,且兩車碰撞之位置,係由訴外人謝惠娟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方,致被告之車輛為左後方刮傷及凹陷,系爭車輛為右前車頭刮傷及凹陷等情互核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左後方遭系爭車輛撞擊,顯係在已通過系爭車輛欲左轉彎之路口才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是否於通過該路口前即已發現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重要之點,均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等語,即遽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據此,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難以憑採。
承前,本件系爭車輛係轉彎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且原告對於系爭車禍,訴外人謝惠娟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乙情不予爭執,復佐以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右前車頭及左後方等節詳為勾稽,堪認被告抗辯:伊是直行車,前面沒有車子,是車輛左後方被撞到才知道系爭車輛,應該沒有過失等語,要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云云,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被告有其所述之過失舉證證明之。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足信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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