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14時55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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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魏和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4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光復路、光明路口進行迴轉時,倒車不慎擦撞右後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家那大建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董美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43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2,200元、烤漆工資12,000元、零件費用35,23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6 年12月27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67004739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陰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線正常等情,有被告談話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由光復路往東行駛,在經過與光明路交接路口時,為了要迴轉而倒車,乃擦撞及系爭車輛,惟於擦撞前因系爭車輛位於伊右後方,伊並未看見系爭車輛,亦未發現任何危險,且與系爭車輛擦撞時伊即緊急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未依規定;
訴外人董美花部分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在後,致擦撞其右後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洵堪認定。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9,43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2,200元、烤漆工資12,000元、零件費用35,23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至13頁),經核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屬維修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上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4 月14日,已使用約1 年(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則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2,2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應為46,431元【計算式:22,231+12,200+12,000】。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家那大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59,431元,然訴外人家那大建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46,431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6,43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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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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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35,231×0.369=1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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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35,231-13,000=22,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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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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