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7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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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戴志祥
被 告 曾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 號前,因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安全,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素明所有、由訴外人葉筱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 萬4,970 元(含拆修工資2,600 元、烤漆工資8,174 元、零件1 萬4,196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一點錯,但我轉彎出來一點點看到有車我就停下來了,且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只有葉子板受損,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中鋼圈、氣嘴、保險桿部分我有爭執,鋁圈只需噴漆就好,氣嘴在鋁圈裡面不會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 年1 月3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1351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3至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起步未注意人車安全,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新竹縣○○市○○路0 號大門口駛出欲右轉進入中華路時,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致與訴外人葉筱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6頁、第32至35頁),且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 萬4,970 元(含拆修工資2,600 元、烤漆工資8,174元、零件1 萬4,196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至16頁),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鋁圈、氣嘴、保險桿部分不需更換等語,惟原告業已就前揭修繕費用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就鋁圈、氣嘴、保險桿不需更換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委不足採。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 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12月22日),已使用2 年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088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拆修工資2,600 元、烤漆工資8,174 元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4,862 元(計算式:4,088 +2,600 +8,174 =1 萬4,862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起駛前疏於注意欲右轉時,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肇事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參酌訴外人葉筱凡於警詢中陳稱:我行經中華路3 號前,對方自三陽工業要右轉進中華路,與我發生擦撞,我的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保險桿刮傷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行經工廠大門時,要右轉進中華路上,與對方發生擦撞,我的車輛左前方保險桿脫漆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8頁),佐以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6頁、第33至35頁) ,系爭車輛於斯時確實為直行車,且遭肇事車輛撞擊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後方,堪認系爭車輛係因肇事車輛自右側突然竄出,應變不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實難認定訴外人葉筱凡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進而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理。

故被告抗辯其僅有部分過失等語,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 萬4,97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 萬4,862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 萬4,862 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862 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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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 年折舊│14,196 ×0.369=5,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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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折舊│(14,196-5,238)×0.369=3,306                       │
├─────┼───────────────────────────┤
│第3 年未滿│(14,196-5,238 -3,306 )×0.369 ×(9/12)=1,564   │
│之折舊    │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14,196-5,238 -3,306-1,564 =4,08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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