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78,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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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劉文華
被 告 羅仕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30-1線錦山往玉山方向附近,因彎道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盛文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 萬2,547 元(含工資4,650 元、烤漆8,910 元、零件8,987 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9~37頁)查閱無訛,應為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外人吳盛文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筆錄記載:我直行於竹30-1線錦山往玉山方向(誤載為往關西方向)行經中段轉彎處,突有一部普重機車對向行駛而來,與我發生碰撞。

對方跨越雙黃線等語。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我直行於竹30-1線往關西方向,行經道路轉彎處時沒注意到對方我就跟對方撞上了等語相符,再依當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摘要記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等語,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占用對向車道,未依規定行駛於自己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車流量少、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 萬2,547 元(含工資4,650 元、烤漆8,910 元、零件8,987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8 日),已使用6 年10 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 即899 元(計算式:8,987 1/10=899 ),另加計上列無折舊問題之工資4,650 元及烤漆8,910 元,則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4,459 元(計算式:899 +4,650 +8,910 =1 萬4,459 )。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 萬2,547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 萬4,459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 萬4,459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4,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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