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79,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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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潘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潘照瑋於民國105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區○○路00號(起訴狀誤載為德興38號)門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訴外人宇德鋼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宗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起訴狀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9,923元(含工資25,883元、零件54,040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協調賠付3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3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年1月3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1352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詳本院卷第28至37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訴外人李宗淵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事故前我將大貨車停放於事故點前,當時我剛下車要至旁邊的公司下貨,那時我步行到副駕駛座旁在解繩子,突然就有一部小客車衝撞我停駛的大貨車」、「碰撞部位大貨車左後車尾,左後車尾 (尾燈)、左後車尾輪軸、右前方照後鏡受損。」

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 ),復觀之原告所提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可知該車係左後車尾、右前方照後鏡受損,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7 至16頁),則依訴外人李宗淵所述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事故發生時路況、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訴外人李宗淵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25,883元、零件54,0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 頁、第17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93年6月份出廠,並於93年6月29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6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月28日),有11年7月之使用期間( 未滿1月者,以月計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核原告理賠上開修復費用36,000元中依比例計算修復部分之工資金額為11,647元,至零件金額為24,353元,折舊後零件金額應為2,435元【計算式:24,353x1/10=2,43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補漆則無折舊之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4,082元【計算式:2,435+11,647=14,082】,洵堪認定。

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4,082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此為限。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協調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6,000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17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4,082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此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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