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84,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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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複 代理人 徐得智
被 告 郭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9日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314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適時停於該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經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634元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在白天,且依卷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25,634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5,634元,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25,63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34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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