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9,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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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郭耀中
被 告 呂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起訴狀誤載為9735-W3號),行經竹北市中華路豆子埔溪橋北上車道處,因車輛失控,不慎撞損同向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健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353元(加總計算零件6萬4,609元、工資1萬346元、烤漆1萬398元),原告已依車體損失保險契約如數賠付鄭健男,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為系爭汽車受損而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2.經查: (1)被告不法侵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侵權責任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竹北市中華路豆子埔溪橋北上車道處,因車輛失控,不慎撞損鄭健男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事故現場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因此,被告與鄭健男均同向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且兩車併行的情況下,被告卻任意自外側車道駛入鄭健男所在之內側車道,終致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與鄭健男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考量零件折舊後,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總共為5萬6,498元: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8 萬5,353 元(加總計算零件6 萬4,609 元、工資1 萬346 元、烤漆1 萬398 元)乙節,亦有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份、估價單共5 張、修復照片共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惟系爭汽車係103年12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3月21日),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4,60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5,75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10,346元、烤漆10,398元,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56,498元為必要。

(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鄭健男向被告行使權利: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查鄭健男所有系爭汽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對於被告得主張5萬6,498元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理賠鄭健男8萬5,353元等情,有理賠計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則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且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並未逾原告已給付的賠償金額,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鄭健男向被告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萬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4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4,609元×0.369=23,841元                     │
├─────┼───────────────────────┤
│第二年未滿│(64,609元-23,841元)×0.369 ×4/12=5,014 元│
│之折舊    │                                              │
├─────┼───────────────────────┤
│合計折舊  │23,841元+5,014 元=28,855元                  │
├─────┼───────────────────────┤
│時價亦即折│64,609元-28,855元=35,754元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                                                    │
│1.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2.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故│
│  本件折舊累計額最高以64,609元×9/10=58,148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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