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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7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7,131元未給付,其中76,219 元為消費款,91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6,219元,自95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50萬元,被告自92年6月18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5年6月1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9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數額無意見,惟以:利息約定太高且還有滯納金。
因伊剛出監,目前從事臨時工,無法一次清償。
希望可以用分期方式慢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個人申請資料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件請求合於契約及法律規定,而債務人有無能力償還,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
│ │ │ (元) │ (元)│百分之│ │ │計算方式│
├──┼────┼────┼────┼───┼──────┼──────┼────┤
│1 │信用卡 │77,131 │76,219 │ 20 │自95年7月29 │ 無 │ 無 │
│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2 │現金卡 │19,976 │19,976 │ 18.25│自95年6月12 │ 無 │ 無 │
│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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