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調,132,2018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相 對 人 李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李添生損害賠償事件,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

惟相對人李添生早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5年7月30日已死亡,有相對人李添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即相對人李添生於起訴時既早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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