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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即鍾袁光
相 對 人 陳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雖於入會契約書約定由新竹縣新豐鄉或竹東鎮為債務履行地,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得由該履行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件訴訟之管轄顯有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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