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小調,698,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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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陳鐵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敬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對相對人送達文書。

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並聲請本院向電信公司查詢上開門號使用者之申請書資料,俾以查得相對人之住址。

然經本院向相關電信公司查詢上開門號之申請使用資料,均查無使用人為相對人之申請書資料,並無從藉此查得相對人之住址資料,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既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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