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建簡,1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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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翔騰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道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被 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訂購高能得思地板,鋪設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買賣及施作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8,000元,被告依約給付定金290,000元。

詎原告依約交付地板並施作完成,被告卻遲未交付尾款368,000元,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異動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8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11-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8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尚有爭議,然未說明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其他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地板並由原告施作,而被告既無提出任何抗辯事由,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3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107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288號卷第16頁)即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裁判費3,97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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