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建簡,4,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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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靖樺
被 告 天恩商行即黃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附設幼兒園之廁所改建工程,將其中搗擺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3,480元,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當日給付。

原告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多次藉詞推拖而拒絕給付價金,原告乃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兩造間之爭執屬民事糾紛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再議。

被告雖不構成詐欺犯行,但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3,480元之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出廠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02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上開估價單載明送貨地點為「信勢國小附幼廁所改建」,工程金額合計為133,480元,經被告蓋印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上,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關係即已成立。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91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得標承作信勢國小廁所改建工程,並請原告提供搗板並現場安裝完成(即系爭工程),學校也有驗收通過,有保固期1年,我有要給原告錢,但有一筆信勢國小工程款5萬多元及追加工程款3萬多元,合計共9萬多元要等到6月多才會下來,該工程款下來後我才能給付原告,我整筆付清有困難,我要求分期付款但原告不同意,我的工程款卡在其他地方等語(見該案他字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對於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且已完工及驗收通過,但迄未給付原告報酬之事實,並未否認;

而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通過驗收,被告即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迄未給付,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又該報酬未約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告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480元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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