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12,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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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鍾玉葉
訴訟代理人 曾文藩
被 告 林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為鍾玉葉、鍾建泉,嗣原告鍾建泉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當庭具狀撤回訴訟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鍾建泉撤回其訴之全部,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醫療費、精神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於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僅請求工作損失19萬5,945 元,其餘部分均捨棄。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晚上8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新豐鄉建興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與仁愛街口,欲左轉仁愛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左轉往仁愛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

原告因上開傷害,每逢颳風下雨全身疼痛不已,必須長期療養而無法回歸原本工作崗位,只能改至超商打臨時工,且長達1 年的時間不能工作、上班,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9萬5,945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超速且無照駕駛,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母親於104 年12月30日曾發給被告簡訊告知原告已痊癒恢復上班,原告請求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賠償,並無理由,其合理之賠償金額應為病假期間薪資之0.3 倍。

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3萬5,000 元,原告應負擔40% 即1 萬4,000 元,被告主張抵銷。

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即立刻關心原告傷勢,係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報警,且被告係徵詢原告同意後才離開事故現場,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多次請保險公司與原告連繫請領醫療費用補償,是被告並未有對原告置之不理之情事,原告所言並非真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每逢颳風下雨全身疼痛不已,必須長期療養而無法回歸原本工作崗位,只能改至超商打臨時工,長達1 年的時間不能工作、上班,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9萬5,945 元等情,固據提出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0至54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修養2 個月,有該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0頁),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同年12月、翌(105 )年1 月,尚有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之轉帳收入,亦有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2至53頁),甚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原告於104 年度之薪資所得,除了欣興電子外,尚有訴外人澄潔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澄潔餐飲),105 年度之薪資所得,則有欣興電子、澄潔餐飲以及訴外人力創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創公司)、澤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米公司),亦有該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3至25頁),且原告亦自承:澄潔餐飲是全職工作,我自欣興電子離職後,又到澄潔餐飲工作,力創公司就是全家便利商店,我在那邊打工,澤米公司也是全職,擔任品保,但沒有做很久等語(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0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原告母親於104 年12月30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我小孩子已經開始上班,11月2 日跟你發生車禍至今手傷也好了,請問你要如何處理賠償部分等語,有該簡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第42頁),則原告之母親既然曾於系爭車禍後之近2 個月傳簡訊向被告表示,原告的手傷已經好了,而原告於本次事故發生後仍持續有收入,且即便自欣興電子離職,亦有至其他公司工作而有相關收入,是以,原告是否長達1年的時間不能工作、上班,進而受有工作損失19萬5,945 元,即非無疑,原告就此部分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確已受有工作損失。

基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之傷害,惟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工作損失19萬5,945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萬5,94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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