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122,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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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徐松福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一三四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調解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請求執行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15,239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超出106年12月18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徐振豪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借款,因未依約還款,訴外人復華商銀乃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嗣被告受讓訴外人復華商銀對訴外人徐振豪及原告之債權,遂執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0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查,訴外人復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時,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原告直至106 年12月底始知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上開債權之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

又訴外人徐振豪向訴外人復華商銀借款金額僅215,239 元,然被告目前遭扣押之股票金額竟達50餘萬元,顯見被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實屬過高,且本件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消滅時效應僅有5 年,是被告至多應僅能請求強制執行前5 年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 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請求執行之本金215,239 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超出106 年12月18日起回溯5 年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徐振豪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徐蓉德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銀即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嗣元大銀行於96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併讓予被告,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讓與對原告業已生效,且被告既為本件債權之合法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自得向債務人即原告等人請求清償借款。

又原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惟違約金部分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

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訴外人徐振豪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復華商銀215,239 元,及自91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3元。

嗣復華商銀更名為元大銀行,並於97年3月7日將本件借款債權暨按原契約或本票、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受讓債權後,再於106年12月18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21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卷第26至30頁、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其自始未曾受有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之讓與對其不生效力,被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查,系爭借款債權人即元大銀行業就前開債權之讓與,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憑。

況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本件系爭債權既經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已足認有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消滅時效應僅有5 年,是被告至多僅能請求強制執行前5 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經查,被告受讓本件債權後,迄至106年12月18日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復華商銀於92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程序終結(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8月19日核發,並於92年10月3日送達、同年月23日確定)已逾5年以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至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15年,則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即自91年8月6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確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於此範圍內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至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就此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自非正當。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0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執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22134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於超過215,239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83元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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