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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國榮
被 告 羅品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9 日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
嗣被告於104 年2 月起在住家旁之歐本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本公司)任職,而與訴外人張裕淇結織,竟自同年9月中旬起,與張裕淇往來密切,其二人常於深夜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亦常以各種藉口共同外出,並至深夜方歸。
原告曾告知被告及張裕淇,不應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然均未獲置理。
後被告於105年2月13日提出離婚請求,原告不願,被告乃自行返回湖口鄉娘家居住,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顧,每天通勤往返公司與娘家間,顯係基於與張裕淇之感情而寧受奔波勞累之苦。
嗣原告為挽回與被告之夫妻感情,多次前往被告公司等候,卻每見被告與張裕淇二人同進同出、互動親暱,乃於105年3月11日跟隨被告,詎見其二人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數十分鐘未下車,原告前去敲擊車窗請兩人下車說明,方發現其二人在汽車後座摟抱親熱,被告見原告突然出現,迅即將手機內訊息刪除,張裕淇則趁隙逃離現場。
嗣後,張裕淇於105年3月15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已交往多時,並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張裕淇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請求原告原諒。
原告因被告與張裕淇間前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心中萬分痛苦而夜不能寐,需接受精神醫師之治療,加以未成年子女每每向原告詢問為何媽媽不願回家、要棄他於不顧等語,更使原告心中悲痛不言可喻,致體重暴瘦10餘公斤,身心飽受戕害。
是被告與張裕淇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11日止,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及通姦等行為,確已破壞被告與原告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前向張裕淇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協商後張裕淇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兩人並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嗣張裕淇已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14萬元,尚欠1萬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張裕淇間有外遇、通姦行為及男女不正當交往等節非屬事實,原告與張裕淇達成調解並簽立切結書,僅屬其二人間之單方行為,況依原告跟隨被告下班,見張裕淇上車數十分鐘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等情,應得合理懷疑張裕淇係與原告達成互利共識,或係遭原告脅迫,乃簽下前開切結書,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且原告本即有情緒控管及精神上之問題,是其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核與被告行為及兩造於106年11月間和解離婚無涉。
又被告月收入僅21,000元,扣除每月撫養小孩費用15,000元僅餘6,000元,如依原告請求給付高額賠償費用,將致被告無法維持生活所需。
此外,被告均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詎原告竟未依兩造間和解筆錄,讓被告於每月雙數週末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出遊之機會,甚而百般阻撓,致被告內心煎熬難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裕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在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11日止該期間,有不當交往之男女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張裕淇所簽立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本院105年竹簡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94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竹北司簡調字第33號卷「下稱司簡調卷」第5至15頁、第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亦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張裕淇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其前言係記載請求原告寬恕張裕淇與被告之外遇行為,並承諾包括第一點為:張裕淇對於過去半年間數度與被告發生外遇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原告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二點則載明:本人日後若再與女子羅琬青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女子丈夫新台幣壹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等語(見司簡調卷第6頁),是張裕淇於該切結書中,業已承認其於105年3月15日簽立該切結書之前半年期間,已與被告數度發生外遇之行為,而衡諸一般人所指之「外遇行為」,即係指婚外情、出軌,通常係指有婚姻關係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之關係,包括有性行為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而言,且依張裕淇在切結書第二點,表示若日後「再」與被告有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行為,願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內容,其所顯示之文義,應可推知張祺淇於當時,業已承認前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再參酌原告曾以張裕淇與被告之間,有本件所述男女不正當交往及通姦行為,訴請張裕淇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以105竹簡調字第231號事件受理後,張裕淇已與原告在該調解事件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15萬元,且其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14萬元等情(此經原告提出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並據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綜據上開之事證,堪認被告與張裕淇二人,在104年9月至105年3月11日之期間,確有外遇之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包括發生性行為在內。
3、至被告雖辯稱:張裕淇係因與原告達成互利共識,或係遭原告脅迫,始簽下前開切結書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行為人若與他人配偶有不正當交往及通姦等行為,係對他人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除須對該他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要負刑事通姦之罪責,衡諸常情,若行為人並無該等通姦等行為,應無率予在切結書任意承認,而陷自身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因張裕淇與原告達成互利共識而立具該內容之切結書云云,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
是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與張裕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上開期間內,所為之不當男女交往甚至合意性交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與張裕淇業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蛋糕師傅,月入約55,000元,105年度所得資料2筆,總額283,200元,財產資料3筆,總額2,339,610元;
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助理,月入約21,000元,105年度所得資料5筆,總額280,463元,財產資料1筆,總額56,1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簡調卷第33至36頁、第41頁;
本院卷第10至11頁)。
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心中萬分痛苦,因此需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乙節,然被告否認其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接受精神醫師之治療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被告與張裕淇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目前每月需支付二名小孩之扶養費合計15,000元(見上開之離婚和解筆錄),暨被告之每月收入僅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張裕淇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2、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原告就被告與張裕淇間,對其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與張裕淇連帶賠償25萬元慰撫金,而張裕淇與原告前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張裕淇同意給付原告15萬元,張裕淇並業已給付原告1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之規定,被告於張裕淇已清償之14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元(計算式:25萬-14萬=11萬),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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