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167,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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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鄭東沂
被 告 黃金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31日透過訴外人鄭美珠即原告姐姐向訴外人鄭俊明即原告之父親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6,500 元,約定於90年9 月30日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90年8 月31日、到期日90年9 月30日、票據號碼804137號、面額24萬6,500 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鄭俊明即原告之父親。

詎被告屆期仍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鄭俊明即原告之父親於100 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500 元,及自9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伊所簽發,惟伊不認識訴外人鄭俊明即原告之父親,且系爭本票無載明受款人,伊無印象有透過訴外人鄭美珠即原告之姐向訴外人鄭俊明即原告之父親借款,然伊印象中有清償。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自90年迄今已17年餘,時效早已消滅,伊無從查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107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3頁)。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向訴外人鄭俊明借款?(二)前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三)原告就返還金錢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訴外人鄭俊明借款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206 條定有明文。

證人鄭美珠於本院證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父親鄭俊明借款,由鄭俊明交付現金。

當時被告向伊父親借24萬元,6,500 元為利息,未約定清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 頁)。

則被告於90年8 月30日有向訴外人鄭俊明借款24萬元,應堪認定。

其餘6,500 元部分,訴外人鄭俊明並未實際交付,依前開規定,乃屬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前開金額自不得認為已經交付被告而認為借款金額。

則原告主張借款金額超過24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二)關於前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前向訴外人鄭俊明借款已經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顯無足採。

則前開借款尚未清償,亦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就返還金錢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的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訴外人鄭俊明24萬元借款自90年迄今,已17年餘,此期間原告又無提出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供本院參酌,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請求權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另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

依前揭規定、說明,被告自得對原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24萬元及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均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24萬6,500 元,及自90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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