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171,2018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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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謝興文
被 告 謝源州
訴訟代理人 謝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為原告所分管之謝姓家族之共有土地,原告於其上建有同段70建號房屋。

另被告謝源州則於其所分管之同段31之2、474之2地號土地上建有68建號房屋,與原告之前開房屋毗鄰,並均共用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6號門牌號碼。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圍牆上搭建鐵皮屋頂,越界占用原告所管領之下南片段3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5.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而係兩造之父祖謝惡古所遺之公同共有土地。

因原告於其住家庭院種植高大之椰子樹,落葉會掉在伊房子製造髒亂,伊不得已才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搭建系爭鐵皮屋頂。

伊與原告的圍牆相鄰,伊的圍牆先蓋,原告的圍牆壓在伊圍牆上蓋起來,圍牆立柱亦占用伊管領之下南片段31之2地號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父祖謝惡古(已歿),遺有十房男系子孫,生前已進行分家並陸續將名下土地分配及移轉與十房男丁,但保留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14、14-1至14-4、31、31-1至31-4、32、473、474、474-1至474-5、474-8至474-10等21筆土地(下稱21筆公產土地)作為謝家公產,並於謝惡古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在謝金樓名下,然21筆公產土地實係屬謝家男系十房所公同共有,十房男系子孫多年來則分別在上開公產之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而各有使用之基地及房舍,且各房依其使用面積之大小按年繳納租金給由十房子孫輪流擔任之管理人作為公積金,用以支付祭祀、稅金及公用水電等費用。

(二)謝金樓生前就上開公產之土地,已將其中大房、三房、七房、八房、十房所興建房屋基地之部分土地,陸續分割移轉至各該房或該房指定人之名下,其中大房部分係坐落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段31-1及474-1地號土地、三房部分為同段474-5、474-3地號土地、七房部分為同段31-2及474-2地號土地、八房部分為同段31-3、31-4、474-4地號土地、十房為同段14、14-1地號土地。

嗣謝金樓於96年6月19日死亡,上開公產土地其中474、32、14-2、14-3、14-4地號土地由謝興松、謝興田、謝興宏於96年9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分之1。

同年10月間,謝興松、謝興田、謝興宏同意將前開土地內,就其中謝家第二、四、五、六、九房各房房屋所占用基地部分之土地予以分割、移轉至該等各房名下。

惟謝興松、謝興田、謝興宏嗣於99年1月間,以謝興霂、謝興霖、謝興盛、謝見正、謝興德、謝興煌、謝金財、謝興輝、謝興堂等人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侵害其與其他房份之所有權、通行權、使用權等,而先位請求塗銷該等登記分割、移轉登記事宜,如不能塗銷時,請求賠償其損害。

備位之訴,請求前開人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如不能移轉返還時,請求賠償其損害。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謝興松、謝興田、謝興宏之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31-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領之公同共有土地,二造房屋圍牆相鄰,被告所搭建之鐵皮採光罩棚架前方延伸跨搭於其所有之圍牆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此有卷附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144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6至6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雖為兩造等人所公同共有,然已登記為原告名下並為原告所分管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係依分管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搭建之鐵皮採光罩棚架有經原告父親謝金樓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至被告另辯以原告種植之椰子樹落葉製造髒亂,其才搭建系爭鐵皮屋頂遮蔽,且原告圍牆立柱亦占用伊分管之土地云云,惟此均不能執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由其另訴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三)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其就原告所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之一部任意使用搭建鐵皮採光罩棚架,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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