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173,2018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盧永乾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84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7年3月13日起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第三人劉立煬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劉立煬並於106年10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契約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被告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又為擔保被告如期清償分期債權,被告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裕融公司收執。

嗣因被告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致裕融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500號民事裁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07年3月12日代為清償265,840元,並依法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連帶債務、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107年2月22日107裕法字第102025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500號民事裁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第7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債務,自於其所償265,840元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保證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