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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許茗棋
被 告 黃秀婥
謝清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秀婥邀被告謝清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 月13日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3 萬元,合計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1 月13日起至93年1 月13日止,借款利息固定以年息13﹪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黃秀婥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342,230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亞太銀行於91年9 月3 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復華銀行再於96年8 月1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元大銀行於97年3 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謝清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件、財政部91年9 月3 日函文、經濟部96年8 月16日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97年3 月7 日登載之公告及歷次放款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黃秀婥既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謝清光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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