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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顏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雙方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足證。
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被告應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2期之利息按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減1.36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之利息按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50.76碼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0月17日,此後即未再清償本息,依約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7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87,006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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