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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郭秀怡
被 告 張鈺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配偶曾祥倫於民國95年6 月11日結婚,育有2 名幼子,原本家庭美滿,同於新竹市南寮國小擔任教師。
詎料被告至該校擔任代課老師後,明知曾祥倫為有配偶之人,卻執意與曾祥倫有不正當交往。
原告於105 年4 月間察覺曾祥倫行為有異,始發覺被告與曾祥倫有染。
曾祥倫於105 年5 月2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坦承與女子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月5日在南寮國小教室內向原告坦承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其與被告自104 年開始發展婚外情,並利用原告懷孕及生產期間,多次與曾祥倫前往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薇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每次都是曾祥倫開車載被告前往。
依曾祥倫平日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進出薇閣汽車旅館之登記資料,曾祥倫於104 年6 月17日、104 年8 月6 日、104 年8 月18日、104 年9 月18日、105年3 月25日、105 年4 月29日均有在薇閣汽車旅館住房消費,足見被告與曾祥倫至少發生6 次性行為。
㈡此外,被告多次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曾祥倫視訊聊天,互傳私處影像或照片供對方觀賞,並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不堪入目之視訊對話,已非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情形,堪認被告確實破壞原告家庭,致原告婚姻瀕臨破裂,身心受創痛苦不堪。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與曾祥倫一同前往薇閣汽車旅館,且縱使住房紀錄為真,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有進出薇閣汽車旅館,惟系爭自小客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見原告與曾祥倫均能使用,則駕車之人究為何人?獨行或結伴?是否與被告共同前往?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明。
㈡不爭執與曾祥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訊對話,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符,又依上開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至多得見被告與曾祥倫有互開黃腔或閒聊性事,尚不足認其2 人已有發生性行為,況朋友間倘有相當情誼基礎,縱偶以性事互開黃腔,亦僅意在戲謔而已,故前開略帶性暗示之對話雖流於輕佻,然究其內容,仍尚未見有彰顯彼此存有男女交往或親密關係之對話,亦無邀約性行為之意思,尚難遽認曾祥倫與被告之往來互動,已足以動搖原告與曾祥倫間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
㈢再者,原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係其於不詳時日,於原告與曾祥倫工作場所之未開放教室內,及共同居住之家中等隱私處所,竊錄原告與曾祥倫,或曾祥倫與被告之對話。
原告此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鉅,該等證據之取得,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依據。
㈣退萬步言,縱法院認被告與曾祥倫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前既與曾祥倫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且曾祥倫業於105 年5 月20日給付原告和解金75萬元,作為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足見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同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應同免責任。
㈤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曾祥倫為夫妻,95年6 月11日結婚,育有2 名幼子。
原告、曾祥倫、被告,之前曾同時於新竹市南寮國小擔任教師(本院107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83-84 頁)。
㈡被告不爭執與曾祥倫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惟被告爭執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與錄音內容不符(本院卷第58-59 、84-85 頁)。
㈢系爭自小客車下列日時有進出薇閣汽車旅館住房消費之紀錄(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120、135頁):⒈104 年6 月17日09:16-12:07(607號房)⒉104 年8 月6 日09:00-11:42(305號房)⒊104 年8 月18日08:58-12:01(512號房)⒋104 年9 月18日13:24-15:50(701號房)⒌105 年3 月25日12:28-15:33(601號房)⒍105 年4 月29日13:10-15:34(607號房)㈣曾祥倫於105 年5 月2 日書立切結書(調字卷第24頁),上載:本人曾祥倫因為本人之外遇行為,願向妻子郭秀怡承諾下列事項:一、本人對於數度與女子發生性行為一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
本人日後亦會加倍疼愛妻子與照顧家庭,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
二、本人同意將名下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5 樓之房地移轉予妻子,以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
於民國105年6月1日前完成過戶。
三、本人同意將日後每月收入(包含薪資、考績,年終)均給付予妻子,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如有剩餘亦全數無償贈與妻子,以感謝妻子之辛勞。
(四至八:均略)㈤曾祥倫於105 年5 月20日給付原告75萬元(本院卷第122 、131 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曾祥倫間之視訊通話內容暨共同前赴薇閣汽車旅館開房消費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蓋以:⒈被告所不否認與曾祥倫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訊通話內容,所談包括:欲觀看對方洗澡、讓對方幫自己洗澡、讓對方有漲奶的感覺、愛你喔、有時間再給你吃、在旁邊看著你這樣也是一種幸福、最壞都是吃妳、喜歡摸妳、我知道妳想我啊、老公也想妳啊等語,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對話份際甚遠,遑論被告與曾祥倫均為人師表,且為有配偶之人,對於人我份際、男女之別,不能諉為不知,上開對話明顯是在熱戀中且已有身體親密接觸,絕非被告所辯只是互開黃腔、閒聊性事之輕佻之舉。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發生婚姻外精神或身體外遇行為者,通常極力遮掩不欲人知,親密行為恒常在隱密處所發生,難以當場查獲。
曾祥倫與原告105 年5 月5 日對話時主動承認發生關係之地點在薇閣汽車旅館、去薇閣汽車旅館4 、5 次、坐我的車等語(調字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又曾祥倫雖未明講與之發生親密行為對象之姓名,但當聽聞原告指名道姓「張鈺淇」時亦不加以否認(調字卷第13頁),此與附表一所示之視訊通話內容相互參照以觀,與曾祥倫外遇之對象確為被告無訛,原告至此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薇閣汽車旅館住房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有進出薇閣汽車旅館,但不能證明是曾祥倫開車且搭載被告同行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自小客車進出薇閣汽車旅館住房消費紀錄,均有具體之日期、時分,且是上班時間,被告與曾祥倫斯時均係南寮國小教師,有固定之授課時間與備課時間,若上開6 個期日果真並非曾祥倫及被告前往開房消費,則曾祥倫或被告均應該極易提出不在場證明以自清。
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證明上開6 個期日其人在他處(不可能在薇閣汽車旅館),始符公平。
然而,被告僅一味否認,自無可取。
⒋原告對被告及曾祥倫提出通姦、相姦之告訴,雖經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9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詳酌不起訴理由,乃受限於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據法則所致,曾祥倫於偵查外自白通姦,卻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曾祥倫之書面陳述(切結書)及與原告105 年5 月5 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均為曾祥倫一人片面供述,在無其他佐證下,難以確認曾祥倫與被告有通姦、相姦行為(須性器官接合)。
然本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並不以曾祥倫與被告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圓滿之不法行為均屬之。
縱使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至被告與曾祥倫間有性器官接合之程度,然渠2 人視訊通話內容涉及身體親密接觸、表達愛意,又有同赴旅館開房消費之行為,實難為任何配偶所能容忍,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與曾祥倫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㈡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前於105 年5 月2 日業已與曾祥倫和解,由曾祥倫以書立切結書方式,承諾將曾祥倫名下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5 樓之房地移轉予原告,以賠償原告因曾祥倫『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切結書第二點記載甚明。
嗣曾祥倫未將上開房地移轉予原告,且有意變更和解內容為僅給付原告100 萬元,但不為原告接受,曾祥倫與原告不歡而散,此情經原告教會友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 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述綦詳並記載於判決理由內(本院卷第91頁),原告亦於105 年5 月20日實際收到75萬元。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與曾祥倫間之視訊通話內容暨共同前赴薇閣汽車旅館開房消費之行為,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兼衡原告與曾祥倫間婚姻早有問題,溝通不良,並非純然因被告介入所致(調字卷第12頁),暨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幼子、原告因而產生憂鬱及焦慮情緒須接受心理諮商(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不論是新竹縣○○市○○○街00號5 樓房地之價值之半數(係雙方聯名共有)或者現金75萬元,均已足敷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⒉原告雖一力主張於105 年5 月20日所收到75萬元,乃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外遇損害賠償等語,然為曾祥倫及被告所否認,且已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71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不採而判決原告敗訴。
再者,本院審酌曾祥倫於105 年5 月2 日簽署切結書,旋即於105 年5 月20日匯款75萬元予原告,在此短短18日內,曾祥倫既未與原告離婚,家庭又無突發變故須支付鉅額費用,殊難想像曾祥倫有何匯款75萬元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之必要?況依切結書第三點,曾祥倫係同意將日後每月收入(包含薪資、考績,年終)均給付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此種方式顯係按月繼續性給付,並非一次性給付,是原告主張曾祥倫一次給付75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並不可採。
⒊依前引民法第276條第1項反面解釋及同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受領曾祥倫之賠償,並未對外為意思表示保留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被告與曾祥倫之連帶賠償責任因曾祥倫已為清償而消滅,他債務人即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㈢綜上,被告雖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與曾祥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因曾祥倫已清償75萬元,本院認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被告之債務亦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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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視訊通話時間 │視訊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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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1日 │被告:你洗好了。(曾祥倫:我洗│
│原證│ │好了,下次再幫我啦,好不好)…│
│ 4 │ │…被告:你等我一下我要去尿尿。│
│ │ │(曾祥倫:我要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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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4月10日 │被告:你洗澡了沒?還沒喔。(曾│
│原證│ │祥倫:等下八點多才會洗,不會那│
│ 5 │ │麼快。)被告:我要看。(曾祥倫│
│ │ │:看(笑)想像一下就好,下次再│
│ │ │給妳看給妳洗好不好?)……(曾│
│ │ │祥倫:還沒喔,那應該快了快了,│
│ │ │因為今天已經10號了,蛤?今天已│
│ │ │經10號了,快來了。)被告:對阿│
│ │ │,我知道阿,好像吧。(曾祥倫:│
│ │ │對阿,看妳有沒有感覺就對了。)│
│ │ │被告:感覺什麼?脹奶喔?(笑)│
│ │ │。(曾祥倫:誰知阿,脹奶ㄟ)被│
│ │ │告:(笑)我好直接喔。(曾祥倫│
│ │ │:是我讓妳漲吧?)被告:(笑)│
│ │ │甚麼?(曾祥倫:噓,不要亂講話│
│ │ │。)被告:對阿,有18禁的小朋友│
│ │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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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4月13日 │被告:因為剛回來我就問陳○○(│
│原證│ │被告之子)要不要我載……。嗯,│
│ 6 │ │叡叡。(曾祥倫:又沒有妳的鏡頭│
│ │ │,妳在跟他哈囉。)被告:(笑)│
│ │ │不行,我沒穿褲子。(曾祥倫:又│
│ │ │沒看到。)被告:我有蓋棉被啦。│
│ │ │(曾祥倫:對阿,那就好,有甚麼│
│ │ │關係。)被告:我怕嚇到他。……│
│ │ │被告:愛你喔。(曾祥倫:好啦,│
│ │ │嗯,謝謝妳。) │
├──┼────────┼───────────────┤
│4 │105年4月19日 │被告:你不要幫他搔癢。(曾祥倫│
│原證│ │:我沒有搔他癢,我把他扶好。明│
│ 7 │ │天下午有時間再給你吃。)被告:│
│ │ │你又沒有要請假。(曾祥倫:甚麼│
│ │ │?我說早一點。)被告:下午研習│
│ │ │都不知道要延到幾點。(曾祥倫:│
│ │ │先吃我,吃了再下去不會嗎?)被│
│ │ │告:喔好哇。……(曾祥倫:我說│
│ │ │他越靠近頭就很大,我看妳現在想│
│ │ │睡,在那邊忍,就打個大哈欠,沒│
│ │ │關係我看一下,阿?哈哈,很靦腆│
│ │ │不好意思喔?有什麼關係?看都看│
│ │ │過了喔?哈哈,用手遮住。)被告│
│ │ │:吃你的時候才可以阿。(曾祥倫│
│ │ │:好啦好啦,知道妳想吃我,好啦│
│ │ │沒關係,我就想說下午給妳看書阿│
│ │ │,不吵妳阿。)被告:你在幹嘛?│
│ │ │(曾祥倫:我就旁邊用一下電腦看│
│ │ │一下網頁阿。)被告:在旁邊看著│
│ │ │你阿,這樣也是一種幸福阿。……│
│ │ │被告:親一下。(曾祥倫:親一下│
│ │ │,唉唷可惡,他(指原告兒子曾○│
│ │ │○)頭轉過去。)被告:不要親你│
│ │ │了,我要親你爸爸。……(曾祥倫│
│ │ │:妳今天那件衣服也是要往後拉一│
│ │ │下,不然都會看到溝溝囉。)被告│
│ │ │:什麼?(曾祥倫:都會看到妳的│
│ │ │溝溝囉。)被告:沒有啦。(曾祥│
│ │ │倫:有,有溝溝,妳不知道喔?)│
│ │ │被告:我不知道。(曾祥倫:下次│
│ │ │妳穿的時候我擠給妳看,拍給妳看│
│ │ │。)被告:你才有。(曾祥倫:你│
│ │ │才有(笑)妳再抬阿,抬不上來阿│
│ │ │,要加強妳的柔軟度,高過妳的肩│
│ │ │膀阿有沒有,下次我幫妳抬喔,這│
│ │ │我最會,我幫妳抬喔,我最會。)│
│ │ │被告:最壞了,你最壞。(曾祥倫│
│ │ │:對阿,最壞都是吃妳)……被告│
│ │ │:來,你去洗阿,故意。(曾祥倫│
│ │ │:哪有故意?我又沒有拍我特殊角│
│ │ │度給妳看(笑),哪有壞?一點點│
│ │ │而已。)……(曾祥倫:摸妳阿,│
│ │ │摸妳的頭髮也好阿。)被告:嗯。│
│ │ │(曾祥倫:手指頭都在畫面摸妳,│
│ │ │因為喜歡摸妳阿。)被告:蛤。(│
│ │ │曾祥倫:因為喜歡摸妳阿,我說我│
│ │ │喜歡摸妳。)被告:喔。(曾祥倫│
│ │ │:所以手指頭都在畫面摸妳。……│
│ │ │(曾祥倫:明天再給你吃好嗎?)│
│ │ │被告:好。……(曾祥倫:我知道│
│ │ │妳想我阿,親親,老公也想妳阿,│
│ │ │好不好?先這樣子囉,因為他們如│
│ │ │果沒去買東西,再5 分鐘就回來了│
│ │ │,如果有買吃的才會慢一點,對阿│
│ │ │,因為我也不確定好不好?妳要睡│
│ │ │就先去睡沒有關係,其實我大概8 │
│ │ │點多就去睡覺了,想妳想妳想妳。│
│ │ │)被告:蛤?(曾祥倫:想妳阿,│
│ │ │很想妳阿。被告:嗯,先這樣子喔│
│ │ │,拜。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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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表一譯文內容 │被告抗辯原始錄音內容正確應為 │
├──┼────────┼───────────────┤
│1 │編號2 、3、4 : │未曾出現(笑)、(親)等字眼。│
│ │(笑)、(親)等│ │
│ │字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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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編號4 :先吃我,│先吃啊!我才下去。 │
│ │吃了再下去不會嗎│ │
│ │? │ │
├──┼────────┼───────────────┤
│3 │編號4 :好啦好啦│好啦好啦,知道妳想吃。 │
│ │,知道妳想吃我。│ │
│ │ │ │
├──┼────────┼───────────────┤
│4 │編號4 :被告:在│該句非被告所述。 │
│ │旁邊看著你阿,這│ │
│ │樣也是一種幸福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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