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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
反訴原告 陳如會
反訴被告 馬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陳如會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反訴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反訴原告占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浴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1,000元。
反訴原告前開訴訟繫屬中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新竹縣○○段0000地號排水溝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之排水不能排到上開土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6-17頁)。
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訴訟標的各別,各自主張權利亦非由同一無權占有事實而發生,亦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且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反訴原告前開土地與反訴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相牽連,且其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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