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面
- 二、系爭土地現為雜樹林,未來擬交由原告之子於其上務農,是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許慶忠部分:
- 二、被告許楊美森、陳雅鳳、陳芝穎、張文翰部分:
- 三、被告廖瓊玲部分:
- (一)被告等共有之系爭62-6地號土地,係近4年因暫時用之開
- (二)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位記載C紅色斜線部分有一處為小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所示
- 三、原告請求通行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尚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內,與東
- (二)被告廖瓊玲雖抗辯原告應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紅
- (三)承上,被告廖瓊玲雖質疑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並提
- (四)被告許慶忠、廖瓊玲雖另抗辯本件通行之範圍應以2米寬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達其
- 五、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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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周炳勳
被 告 許慶忠
許楊美森
陳雅鳳
訴訟代理人 許銘全
被 告 陳芝穎
張文翰
訴訟代理人 蔡麗卿
被 告 廖瓊玲
訴訟代理人 溫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紅色斜線區域、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准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 A部分所示寬3公尺、長124公尺土地通行。」
;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就關於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就被告所共有之同段62-6地號土地依訴之聲明所示範圍為通行,惟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現有通道可供通行等語置辯,是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面積 6,5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之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6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系爭62-6地號土地則前經分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與竹18-1線道水汴頭高原道路之分支相連接,故使原告通行該處而對外聯絡,並未減損該地之利用價值,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二、系爭土地現為雜樹林,未來擬交由原告之子於其上務農,是以請求通行之路寬以農機可行駛之寬度 3公尺計算。
為此依據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系爭62-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慶忠部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聯外道路,惟不清楚對外道路在何處。
僅願提供原告通行 2米寬之範圍。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楊美森、陳雅鳳、陳芝穎、張文翰部分: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聯外道路,惟不清楚對外道路在何處。
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廖瓊玲部分:
(一)被告等共有之系爭62-6地號土地,係近4 年因暫時用之開發用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西北側之鄰地已遭訴外人天霖公司購買。
原告應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C紅色斜線之位置。
伊至多同意原告通行2米寬之道路範圍。
(二)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位記載 C紅色斜線部分有一處為小徑,惟該處並非小徑,實為4至5米寬之柏油路,附圖所繪製小徑位置錯誤;
況若未將道路上之雜草清除,如何複丈?且如要將該圖作為證據,又為何說僅供參考?遑論附圖亦未呈現系爭土地三米高之落差。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所示(見卷第 8-14頁、26-28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 6,591平方公尺,地理位置係坐落於同段 67、68、69-8、69-13、69-1、69-2、62-7、62-6、62-8地號土地之中心;
相鄰之同段6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
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目前為雜樹林,西北側與之相鄰之同段68地號土地上有一柏油道路,寬約 4公尺,兩側雜草叢生,並有落葉,可行走之寬度為 1.5公尺,往北行走約50餘公尺後,即無法看見柏油道路,僅剩一條小徑,兩邊皆係雜草,地上均係樹葉,小徑時有時無,可以通至同小段150地號,惟150地號通行末端已經無路可走,另可穿過 150地號至小北坑小段私人廠房區再對外通行;
又自69-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往南行走約 3、4公尺,即無道路,均係雜草雜木等情,有107年 3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41至47-1頁、51頁);
並據訴外人曾盛琳於勘驗時陳述:柏油道路所坐落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係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經營高爾夫球場所開設,惟高爾夫球場已於87年12月停止營業等語詳實(見卷第47頁)。
準此可知,系爭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土地西側由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私人球車道亦不直接與系爭土地相連,且依現況所見,該路通行困難,堪認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為使系爭土地能發揮通常效用,應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甚為灼然。
三、原告請求通行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尚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小東坑小段內,與東側被告共有之系爭62-6地號土地毗鄰,兩地並呈高低落差約3 公尺之地勢,而系爭土地為低地;
又系爭62-6地號土地係於102 年5 月間分割自同段62地號土地,目前全鋪有水泥,寬約4公尺,且通往寬度約3公尺之柏油路面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卷第46、26頁)。
本院審酌系爭62-6地號土地係經分割為一長條平整之通道形狀,土地長邊即南北兩側之毗鄰地間,亦均以工整之直線劃設為界址,並皆與系爭土地長邊相互垂直;
再參酌被告廖瓊玲訴訟代理人到庭所為之陳述:伊等之土地係近 4年開發,該道路係暫時用之開發用路等語(見卷第35頁),可推知系爭62-6地號應係為開發兩側鄰地而分割劃設,其目的為供通行使用。
是經衡諸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紅色斜線區域,確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能發揮其所有土地袋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被告所共有土地之鄰地因原告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復為通行至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之聯外道路最短之距離,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二)被告廖瓊玲雖抗辯原告應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紅色斜線之位置云云。
惟查,如附圖 C紅色斜線之柏油道路,為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在私人土地上鋪設之球車道,已如前述,分別使用同段63、67、68、69-8、69-11 地號土地約167、180、54、106、2平方公尺面積;
如附圖 B紅色斜線之道路,則為私人廠房區,使用大旱坑段小北坑小段23-1、24地號土地約959、171平方公尺面積。
而由地政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明顯可見附圖 C紅色斜線之道路寬窄不一,最窄處之小徑無法容納汽車或農業機具通過,且跨越同段 150地號土地行至附圖B紅色斜線區域時,尚需右轉彎直行約與附圖A紅色斜線大致等長之距離,始得與聯外道路相鄰接,換言之,原告自系爭土地出發,需先往北走後再右轉往東通行,方得行至聯外道路。
是由如附圖B、C紅色斜線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不一而足、且荒廢未維護、甚有過窄之情,加以通行至聯外道路之距離甚長、路況蜿蜒、途經多筆土地等情以觀,難認通行該等位置,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承上,被告廖瓊玲雖質疑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見卷第71-74 頁)。
然而,細觀該等照片所示,除無法看出所攝道路之確實坐落地點外,且自同段68地號上之道路往北行走約50公尺處,原有之柏油道路消失僅剩一條時有時無之小徑,此為本院履勘現場所親見之事實,是在被告無法另為舉證小徑繪設位置錯誤之情況下,本院自得參考該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為判決依據。
再者,縱使道路上之雜草未清除,地政人員僅以目視判斷道路寬度,以致無法精準測量道路之實際寬度,惟此亦不影響如附圖B 、C 紅色斜線所示之道路形狀,不若附圖A 紅色斜線範圍筆直、方向單一、寬度一致且連續不中斷等事實之認定。
故而,本院綜合上情,認以原告主張之方式通行,核屬妥適允當,被告廖瓊玲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被告許慶忠、廖瓊玲雖另抗辯本件通行之範圍應以2 米寬為限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況雖為雜樹林,然日後擬作為務農用途,是以往來該地所需之道路寬度,自不宜過窄,應能容許車輛及農業機具通行,方能使其為通常之使用。
而審酌現今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逾2 公尺寬之車款亦屬有之,且農業機具之體積亦屬龐大;
復參酌被告共有之系爭62-6地號土地,原即為鋪設水泥之通道,寬度約4公尺,則原告請求通行其中之3公尺寬土地範圍,並未對被告造成額外負擔等情,認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 3公尺,符合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與通行習慣,核屬適宜,應予准許。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洵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達其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共有系爭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紅色斜線區域、面積37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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