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185,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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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徐文政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二零三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203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水電瓦斯使用費至遷讓交屋日止,及賠償原告1 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本院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 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 頁、第51頁至第52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欠繳租金、水電費與瓦斯費,及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徐森男前於107 年1 月2 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1 年,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

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與被告簽訂租約補充1 、2 (下稱系爭租約補充條款,或分稱系爭租約補充1 、2 ),並變更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

詎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干擾其他住戶行為、將私人物品占據公共區域及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之情事,違反系爭租約補充條款,經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當面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又於107 年3 月30日以新竹竹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遲需於107 年4 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自107年5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

爰依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含系爭租約補充條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定有期限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之定期租賃契約,而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補充條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租賃契約,該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7 年3 月6 日當面告知被告時發生效力,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補充條款、新竹竹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LINE通話紀錄、被告占用公用空間照片、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被告妨害安寧影音錄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26頁、第4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據此,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兩個月租金6,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3條約定:水、電費以錶另計;

系爭租約補充2 中第I 條、第II條約定,承租人每月應繳費用為租金與浮動費用之總合,其中就浮動費用一之部分,係指個別間電費、公用分攤費及個別負擔費之加總,就個別間電費,係指個別間使用度數乘以固定電價每度4.5元,惟若該度數在計費週期(2 個月)超過500 度者,不適用上開電價每度4.5 元計算,而係以過度使用費(電費)計算之;

就公用分攤費部分,採浮動費用方式一計算者,為0 元;

就個別負擔費,係指特殊要求負擔費、新品分擔費與過度使用費(電費)之加總等情,則有系爭租約及補充條款在卷可參。

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取被告押租金6,000 元,惟因被告自107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是原告所收取之押租金6,000 元抵充被告未繳納之107 年5至6 月之租金6,000 後,已無餘額可退還被告等情,應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107 年1 月至6 月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各為256.5 元、454.5 元及960 元,合計1,671 元,並提出水電費及瓦斯費計算說明為證(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⒈電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計算說明,系爭房屋107 年1 月至6 月電錶度數為84度,即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另加計平均每月房間電錶度數17度,屬重複計算,洵屬無據。

故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電費為378 元【計算式:(87-3 )×4.5 =378 】,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不予准許。

⒉水費部分:原告以抽水馬達電錶度數作為計算水費之收取標準,然該抽水馬達電錶度數應非為系爭房屋所單獨設置,而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 號(含二、三、四樓)共同使用,此就系爭租約補充2 中第II條註4 謂:「1 樓公用電費主要是抽水馬達之電費,相當於水費。」

可證,而原告於系爭租約(包含系爭租約補充條款有關浮動費用方式一)中,並無約定水費計價方式,是原告以抽水馬達電錶度數每度4.5 元計算系爭房屋1月至6 月之水費,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瓦斯費部分:系爭租約(包含系爭租約補充條款中有關浮動費用方式一)並無約定得收取系爭房屋之瓦斯費,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即107 年5 月16日依法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7 月2 日(107 年7 月1 日以前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已以被告繳納之押租保證金抵充)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返還請求權、兩造間租賃契約(含系爭租約補充條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78 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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