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194,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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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呂紹宏
被 告 張善富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 294,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87,965 元( 詳本院卷第27頁) 。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5年4月1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員火車站前時,自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往前摩擦並勾住機車,致原告人車往左著地,並遭拖拉10餘公尺,不僅致原告受有左肘、腿、足挫傷等傷害,並陸續出現後遺症,嚴重傷害原告身心健康,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及身上財物亦因此毀損。

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茲詳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1、物損9,250 元:包括安全帽1,900元、安全鞋1,500元、牛仔褲1,500 元、夾克1,000元、手錶1,800元、背包500元、手套600元、捲尺300元、拌匙150元。

2、機車修理費用:11,100元。

3、計程車費:2,775元。

4、醫療費用:10,640元。

5、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須休養45日,另至醫院門診就醫請假25 日,以日薪2,300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共161,000元。

6、精神慰撫金9萬元。

7、訴訟費用3,20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物損9,250元部分:原告應證明財物取得之時間及原始購入價格,並依法扣除折舊。

又原告所提機車修理費用收據未分列工資、零件等細項,依一般機車修理作業模式,應皆屬零件之更換,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二)原告主張計程車費用2,775元部分:對原告所提105年4 月22日之計程車收據500元不爭執。

另原告於105年4月19 日搭乘救護車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至105年4月20日離院,其離院搭乘計程車返回住家應不須花費1,200元;

又原告105年4月30日並無就醫紀錄,則其主張當日之計程車費用,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640元部分:對於原告所提新竹馬偕醫院105年4月19日、20日一般外科診療費用1,440 元部分不爭執。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依新竹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及一般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應為左手肘、左肩、左膝挫擦傷,皆屬一般外傷,則原告所提105年5月12日於新竹馬偕醫院家庭醫學科、105年6月17日至105年10月2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眼科部、家庭醫學部就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而原告105年9月29日起至臺大新竹分院骨科部治療左手肘骨折、左手肘感染所致蜂窩性組織炎與化膿感染、左肱三頭肌撕裂傷、左手中指關節炎等病症,離本件車禍事故105年4月19日發生時已相隔近半年,且傷勢亦與最初新竹馬偕醫院診斷不同,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四)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61,000元部分:原告所提日薪證明上記載其任職公司為「佑佳電機工程行」,惟與該證明所蓋「佑佳機電工程行」,兩者名稱不同,且依該證明所示,該工程行負責人為范綱舜,亦與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負責人賴麗紅有異,難認該日薪證明為真正。

另據新竹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5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建議原告宜休養一周,故被告認為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105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29日共10日為限,其餘部分之請求均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9萬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肘、左肩、左膝挫擦傷,應屬輕微傷害,參之精神慰藉金係針對人格權遭侵害時之損害請求,故須以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並應就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家況與加害程度,或其他綜合情況為判斷,是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9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員火車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右方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同向行經該處,雙方避煞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肘擦傷、手肘挫傷、小腿擦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詳本院107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59號調解卷第7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1、財產損害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衣物毀損而受有財產損害共9,250元,包括安全帽1,900元、安全鞋1,500元、牛仔褲1,500元、夾克1,000元、手錶1,800元、背包500元、手套600元、捲尺300元、拌匙15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財物受損、無法修復,及各該受損害財物之具體價值情事,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機車毀損部分: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11,100元,上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3,000 元乙節,經查,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所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1,000元( 詳竹北竹司簡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4 頁) ,而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原告稱系爭車輛修理工資為3,000 元,衡諸常情,車輛修復工資占修復費用約3 成,堪屬合理,是於扣除工資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000 元【計算式:11,000-3,000 =8,000 】。

惟因系爭車輛係99年6 月份出廠,並於99年7 月22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35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4月19日),有5年9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者,以月計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000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00 元【計算式:8,000 ×1/10=80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800 元【計算式:3,000 +800 =3,800 】,洵堪認定。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0日自關西家中至車禍現場及車行查看機車情形,另至新竹馬偕醫院找尋背包情況;

105 年4月22日自原告住家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及105 年4 月30日購買醫療材料,均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2,775 元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乙節,則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5年4月22日確有搭乘計程車,須支付車資500 元等情,觀之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雖記載原告於105年4月20日有搭乘計程車車資1,200 元、105 年4月22日之車資125 元、105年4 月30日搭乘計程車車資450 元,惟均未記載各該車程起訖地點( 見本院竹北竹司簡調卷第28至29頁) ,則原告主張係因上開事由而搭乘計程車云云,即難採信。

況且,原告外出查看機車之狀況及找尋背包所支出之車資,亦非屬原告受傷後之必要支出費用,則原告上開車資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3、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6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 詳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7 至1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105 年4 月22日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440 元以外之醫療費用均予否認。

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治療,續於105 年4 月22日在該院一般外科門診治療,經診斷係左手肘、左肩及左膝挫擦傷,嗣於嗣於105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30日、9 月29日、10月3 日在臺大新竹分院骨科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左肘感染;

原告復於同年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3 日、11月17日於該院感染科治療,經診斷為左肘蜂窩組織炎併化膿感染,另於同年8 月18日、9 月26日至陳逸鴻診所、祐大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稽( 詳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4頁) ,惟查上開病名診斷時間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105 年 4月19日相距已近半年,且經本院函詢臺大新竹醫院有關原告上開病症,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關聯性存在,經該院函覆以:「㈠病人(即原告)自述於105 年4 月曾發生車禍,因左肘感染於105 年8月9日骨科門診初次就診,後續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29日、105 年10月3 日於骨科門診治療。

㈡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3日、105 年11月17日於感染科治療,後續無相關病症就診紀錄。

㈢期間無住院治療及聘請看護,受傷處後續有可能發生感染,感染完全治癒後應有機會復原,但難以推斷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7 年6 月2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4382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雖於105年10月3 日、10月13日分別經臺大新竹分院骨科部及感染科醫師診斷為左肘感染、左肘蜂窩組織炎併化膿感染,惟尚無從證明該原告上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再查,原告106 年6 月10日至麗明眼科診所就診,後於同年6 月17日、6 月21日、7 月5 日、7 月19日、8 月16日、9 月4日、9 月18日、10月2日、10月9 日、10月16日於臺大新竹分院眼科部門診治療,經臺大新竹分院眼科部醫師診斷結果,原告係患有第二型成年型糖尿病伴隨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黃斑部水腫及雙側玻璃體出血( A .1. 〔主〕E11.351 Type2 diabetes mellitus with proliferative diabetic retinopathy with ma-cular edema 2. 〔次〕H43.13 Vitreous hemorrhage, bi-lateral),此有原告醫療單據可佐,並經本院向臺大新竹分院調取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查( 詳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7 至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參以原告於105年4 月19日本次車禍發生前即有糖尿病之病史,亦有新竹馬偕醫院107年9月2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70011942號函附急診病歷可佐(詳本院卷第49頁),自難認原告上開眼疾與本次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左肘感染、蜂窩組織炎併化膿感染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自無從認其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7,510 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106 年6 月22日於臺大新竹分院家庭醫學部醫療費用360 元部分,依臺大新竹分院前揭函附原告門診病歷紀錄所示,原告該次門診主要係治療其本身糖尿病之疾病( A .1.〔主〕E11.9 Di abetes mellitus 2.〔次〕R03.0 Elevated blood pressure reading, withoutdiagnosis of hypertention),有原告前揭就醫病歷資料可參( 見本院第79頁) ,難認係因本次車禍所受損害,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非可採。

至原告另請求訴外人李怡瑩106 年6 月21日於臺大新竹分院內科部治療之醫療費用360元,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⑵第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因手肘擦傷、手肘挫傷、小腿擦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於105 年4 月19日、105 年4 月22日分別在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及一般外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0 元、590 元,並於105 年5 月12日於該院申請證明書,支出150 元,合計15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馬偕醫院查詢原告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稽( 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4 月19日、105 年4 月22日支出醫療費用共1,440 元乙節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為可採。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費150 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590 元【計算式:850 +590 +150 =1,59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45日,另至醫院門診就醫而請假25日,爰以日薪2,300 元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61,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為證。

經查:⑴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因本次車禍受傷,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就診,於次日105年4月20日上午回家,並於105年4月22日轉至一般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左手肘、左肩及左膝挫擦傷,醫囑並建議原告宜休養一周,除有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外,並有新竹馬偕醫院107 年9 月2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70011942號函覆附原告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憑( 詳本院卷第58頁) 。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有關原告上開傷勢之原因及復原所需時間,經該院於107 年7 月10日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07302號函覆:「…⒊根據病患及傷口判斷,傷害為車禍所致,約2 周即能完全復原,不影響其勞動力。

⒋病患未來不需至本院回診治療。」

,有該函在卷可查( 詳本院卷第22頁) ,是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約休養2 周即可完全痊癒,則自105 年4 月19日本次車禍發生時起算2 周原告傷勢復原所需期間,應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原告請求此段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所提上開佑佳機電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雖記載原告每日薪資為2,5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該紙證明記載原告在「佑佳電機工程行」擔任水電技師,日薪為 2,500元,並蓋有「佑佳機電工程行」及其負責人范綱舜之印章,惟查,原告於105 年間係任職「佑佳機電工程行」,而非「佑佳電機工程行」,業經本院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結果無訛(詳本院卷第114頁 ),是該證明內文所載「佑佳電機工程行」,顯然有誤。

惟參以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5 年度任職於佑佳機電工程行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7萬元(詳本院卷第114頁),換算原告日薪為1, 028元【計算式:370,000÷12÷30=1,0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較上開在證職明所載日薪2,500 元為低,則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每日薪資2,500 元之損害云云,即難遽採。

嗣原告雖改以日薪2,300 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然未能就此提出確有受領每日薪資2,300 元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準此,本院認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本件車禍前,每日薪資應以1,028元計算為合理,以此計算105年4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2周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4,392 元【計算式:1,028×14=14,392】,則原告請求其薪資損失於14,3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大學肄業,任職佑佳機電工程行,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於105 年度財產總額為850 元、所得37萬元;

而被告於105 年度財產總額為319,710 元、所得為1,467,792 元,此有原告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3至45頁、第53頁、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0,282元【計算式:機車損害3,800 元+醫藥費用1,590 元+交通費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39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0,282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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