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198,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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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國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圻
被 告 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67,50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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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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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銳綸數位股│臺灣中小企業│107 年3 │107 年5 │267,500元 │AG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銀行竹科分行│月9 日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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