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土地謄本所標示。
- (二)、系爭土地目前是山坡地,長滿雜樹、雜草,現無人利用,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徐永洲稱:希望採乙案。伊分到的部分不需要道路,
- (二)、被告鍾漢維、詹采湄、林天基、林秀菊、林秀華、葉永森
- (三)、被告林於誦稱:甲案共有的道路太長,單獨分到的面積就
- (四)、被告葉瑞珍稱:同意甲案等語。
-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
- (四)、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山坡地、雜樹林、雜草,與現有
- (五)、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
- (六)、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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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鍾兆堂
被 告 鍾漢維
林天祿(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林定弘(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采湄(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被 告 林依綺(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林錦皇(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林珮妘(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
黃林玉嬌(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蔡玉娟(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許德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許德和(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許瑞玲(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許瑞菊(林姜景妹、許林玉裳之繼承人)
王林志芳(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康妹(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秀菊(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昱辰(原名林於新)(即林維墩之繼承人)
林天來(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林天和(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兼上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於誦(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於念(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許德順(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天基(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秀蘭(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林秀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徐永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東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被 告 林於銓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0號
林天善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0
號
林天道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巷0
號
林天順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鄰縣○○道0段
000號13樓
林於淼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葉瑞珍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林於正(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平鎮區鎮興里11鄰鎮德路339
巷141號
林巧雯(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葉永森(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弄0號
葉永松(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0號
葉吉中(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弄00號
林金玉(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號
廖林桂香(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
0號
林妘蓮(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0號9樓
林秋蓮(即林維裕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林貴英(即林維墩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林於輝(即林維墩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段
000號5樓之1
林菊美(即林維墩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4樓
(遷出國外)
林瑞珠(即林維墩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
0巷0號2樓
蕭秀梅(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
林錦宏(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住同上
林詠婕(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林慧婷(即林於煋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
六樓之7
許登發 (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號
許淑婷 (林姜景妹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於正、林巧雯、葉永森、葉永松、葉吉中、林金玉、廖林桂香、林妘蓮、林秋蓮應就被繼承人林維裕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貴英、林昱辰、林於輝、林菊美、林瑞珠應就被繼承人林維墩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天祿、林定弘、詹采湄、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許登發、許淑婷應就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天祿、林定弘、詹采湄、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應就被繼承人林宇庭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秀梅、林錦宏、林詠婕、林慧婷、林天來、林天和應就被繼承人林於煋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亦有規定。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林維裕、林維墩、鍾漢維、林秀菊、林秀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林宇庭之繼承人、林於誦、林於念、林天基、林秀蘭、徐永洲、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煋、林於淼、許德順、葉瑞珍」,並聲明「(一)被告林姜景妹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宇庭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8467.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漢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永洲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維裕、林維墩、林秀菊、林秀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林宇庭之繼承人、林於誦、林於念、林天基、林秀蘭、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煋、林於淼、許德順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1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之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即林姜景妹、林宇庭之繼承人「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其中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為林宇庭之繼承人,下稱詹采湄等6人)」,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等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詹采湄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8467.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漢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永洲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維裕、林維墩、林秀菊、林秀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等)、林宇庭之繼承人(即被告詹采湄等6人)、林於誦、林於念、林天基、林秀蘭、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煋、林於淼、許德順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1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之比例負擔。」
,復另查知被告林維裕、林維墩、林於煋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於107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即林維裕之繼承人「林於正、林巧雯、葉永森、葉永松、葉吉中、林金玉、廖林桂香、林妘蓮、林秋蓮(下稱林於正等9人)」、林維墩之繼承人「林貴英、林昱辰、林於輝、林菊美、林瑞珠(下稱林貴英等5人)」、林於煋之繼承人「蕭秀梅、林錦宏、林詠婕、林慧婷、林天來、林天和(下稱蕭秀梅等6人),並補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於正等9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貴英等5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墩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等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詹采湄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秀梅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於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8467.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漢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永洲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維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於正等9人)、林維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貴英等5人)、林秀菊、林秀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等)、林宇庭之繼承人(即被告詹采湄等6人)、林於誦、林於念、林天基、林秀蘭、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煋之繼承人(即被告蕭秀梅等6人)、林於淼、許德順等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補正狀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補正狀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1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之比例負擔。」
,並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林維裕、林維墩、林於煋,又於107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許登發、許淑婷(下與前述林姜景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詹采湄、林天祿、林定弘、林依綺、林錦皇、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王林志芳、林康妹,合稱林天基等23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於正等9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貴英等5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墩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天基等23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詹采湄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秀梅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於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面積18467.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漢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永洲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補正(二)狀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補正(二)狀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31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之比例負擔。」
,復於107年9月13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確認訴之聲明第6項其中關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應更正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維裕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於正等9人)、林維墩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貴英等5人)、林秀菊、林秀華、林姜景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基等23人)、林宇庭之繼承人(即被告詹采湄等6人)、林於誦、林於念、林天基、林秀蘭、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煋之繼承人(即被告蕭秀梅等6人)、林於淼、許德順等共同取得」,再因土地重測之緣故,復於107年11月28日以補正(三)狀確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於正等9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裕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貴英等5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墩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天基等23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詹采湄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蕭秀梅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於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共同取得,並由被告等依補正狀附表三分割後3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永洲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漢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補正狀附表三分割後4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之比例負擔。」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分割方案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及因土地重測而更正系爭土地之段名、地號,均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鍾漢維、林天祿、林定弘、詹采湄、林於念、許德順、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華、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淼、林於正、林巧雯、葉永森、葉永松、葉吉中、林金玉、廖林桂香、林妘蓮、林秋蓮、林貴英、林於輝、林菊美、林瑞珠、蕭秀梅、林錦宏、林詠婕、林慧婷、許登發、許淑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土地謄本所標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經共有人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維裕、林維墩、林姜景妹、林宇庭、林於煋,已分別於起訴前之30年9月25日、29年11月3日、88年5月23日、102年8月26日、103年11月13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林維裕、林維墩、林姜景妹、林宇庭、林於煋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目前是山坡地,長滿雜樹、雜草,現無人利用,因為伊與其配偶即被告葉瑞珍的應有部分合計占百分之78,採甲案較有利於原告整體之利用,為免土地過分細分,不利土地之耕作、利用,尚屬公允,又因系爭土地目前無法對外通行,故依目前的地形劃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與現有的產業道路相通。
被告徐永洲的乙案,會造成土地菱菱角角,難於有效規劃利用。
退步言之,縱採取乙案,伊認為被告徐永洲也應該要分攤道路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林於正等9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裕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林貴英等5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維墩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林天基等23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詹采湄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宇庭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蕭秀梅等6人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於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6.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共同取得,並由被告等依補正狀附表三分割後3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37.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徐永洲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06.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鍾漢維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等共同取得,並由兩造等依補正狀附表三分割後4欄所示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3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瑞珍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1.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鍾兆堂取得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7.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徐永洲稱:希望採乙案。伊分到的部分不需要道路,可以利用隔鄰同為伊的土地即(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與現有產業道路(俗稱保甲路)相通對外通行等語。
(二)、被告鍾漢維、詹采湄、林天基、林秀菊、林秀華、葉永森、葉吉中、林金玉、林天善、林天道稱:同意乙案等語。
(三)、被告林於誦稱:甲案共有的道路太長,單獨分到的面積就會變少,若採乙案,願意分攤道路,同意乙案等語。
(四)、被告葉瑞珍稱:同意甲案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林維裕於30年9月25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於正等9人依法繼承,林維墩於29年11月3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貴英等5人依法繼承,林姜景妹於88年5月23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天基等23人依法繼承,林宇庭於102年8月26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詹采湄等6人依法繼承,林於煋於103年11月13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蕭秀梅等6人依法繼承,被告林於正等9人、林貴英等5人、林天基等23人、詹采湄等6人、及蕭秀梅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維裕、林維墩、林姜景妹、林宇庭、林於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竹北簡調卷一第46至117頁、竹北簡調卷二第55至124頁、第181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81頁),堪信為真實。
且據本院依職權查得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8月22日桃院豪家日107年度行政字第082208號函、107年9月13日桃院豪家茂107年度(行政)字第107091307號函在卷可參(見竹北簡調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55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於正等9人就被繼承人林維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貴英等5人就被繼承人林維墩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5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天基等23人就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采湄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宇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蕭秀梅等6人就被繼承人林於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竹北簡調卷一第14至27、46至59頁,竹北簡調卷二第218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
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山坡地、雜樹林、雜草,與現有產業道路有約兩公尺落差,現以駁崁與產業道路相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竹北簡調卷二第219至221頁),另經本院諭知地政機關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分別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6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716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又被告徐永洲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式,經被告鍾漢維、詹采湄、林天基、林秀菊、林秀華、葉永森、葉吉中、林金玉、林天善、林天道到庭表示分攤道路面積較少而單獨分到的區塊面積較大而同意該分割方式,除原告及被告葉瑞珍外之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反對之表示,原告與被告葉瑞珍雖到庭表示希望採取甲案,理由略謂:甲案使原告與被告葉瑞珍較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等語。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狀況,屬尚未開發之雜樹林、山坡地,原告與被告葉瑞珍主張之甲案固使渠等二人分得之部分集中於土地左半部,形狀較為完整,然對於被告林天基等23人、詹采湄等6人、林於正等9人、林貴英等5人及蕭秀梅等6人而言,渠等分得甲案編號A,係位於土地之最北側,復需經由編號D之道路(面積達1416平方公尺),始能與南向既有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不啻使被告林天基等23人、詹采湄等6人、林於正等9人、林貴英等5人及蕭秀梅等6人分得之面積變少,又需分攤千餘平方公尺之道路,難謂公平,另對於被告徐永洲而言,其分得甲案編號B,位置在系爭土地之右半部中間,形狀呈現上窄下寬,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再者,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重測前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64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永洲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至72頁),被告徐永洲得利用重測前364地號土地上目前聯外通路與現有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此亦有被告徐永洲提出示意圖、衛星航照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其主張無須在系爭土地上共有道路乙情,堪以信採,是故,甲案併使被告徐永洲共同分攤道路,似無必要而有殊值研求之餘地;
反觀乙案,除被告徐永洲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分攤道路之面積僅有543.60平方公尺,較甲案之道路面積減少近3分之2,將可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區塊面積變大,俾便土地為有效之利用,發揮其經濟價值,採取乙案,原告與被告葉瑞珍取得之區塊,形狀固不若甲案方正,然稽之系爭土地現況均尚未開發,原告與被告葉瑞珍亦得就分得之區塊為完整妥善之規劃,對渠等尚無不利之情形,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利用價值,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認被告徐文洲所主張如附表一(即乙案)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五)、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
查被告林於誦、林於念、許德順、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淼及被告林天基等23人、詹采湄等6人、林於正等9人、林貴英等5人、蕭秀梅等6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均不大,若再予以細分,將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零碎,實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衡以渠等均為林氏宗親,若使渠等就分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可使渠等整合宗親家族之意見,就分得之部分為整體之規劃;
另原告與被告鍾漢維、葉瑞珍、林於誦、林於念、許德順、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淼及被告林天基等23人、詹采湄等6人、林於正等9人、林貴英等5人、蕭秀梅等6人分割後取得之部分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鍾漢維、葉瑞珍、林於誦、林於念、許德順、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林秀華、林於銓、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林於淼及被告林天基等23人、詹采湄等6人、林於正等9人、林貴英等5人、蕭秀梅等6人分得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要屬妥適。
(六)、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天基等23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詹采湄等6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分之1之所有權,被告林於正等9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2之所有權,被告林貴英等5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2之所有權,被告蕭秀梅等6人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1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即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D、F,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面積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備 註│
│ │ │ │ │ │
├──────┼────────┼───────┼────────┼────┤
│原告鍾兆堂 │如附圖乙案所示B │325.44平方公尺│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部分 │ │ │ │
├──────┼────────┼───────┼────────┼────┤
│被告鍾漢維 │如附圖乙案所示C │530.61平方公尺│一分之ㄧ │單獨所有│
│ │部分 │ │ │ │
├──────┼────────┼───────┼────────┼────┤
│被告徐永洲 │如附圖乙案所示A │2748.07平方公 │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部分 │尺 │ │ │
├──────┼────────┼───────┼────────┼────┤
│被告葉瑞珍 │如附圖乙案所示E │13611.81平方公│一分之一 │單獨所有│
│ │部分 │尺 │ │ │
├──────┼────────┼───────┼────────┼────┤
│被告林於正、│如附圖乙案所示F │707.47平方公尺│七○七四七分之一│分別共有│
│林巧雯、葉永│部分 │ │四一四九 │(其中被│
│森、葉永松、│ │ │ │告林於正│
│葉吉中、林金│ │ │ │等9人、 │
│玉、廖林桂香│ │ │ │被告林貴│
│、林妘蓮、林│ │ │ │英等5人 │
│秋蓮 │ │ │ │、被告林│
├──────┤ │ ├────────┤天基等23│
│被告林貴英、│ │ │七○七四七分之一│人、被告│
│林昱辰、林於│ │ │四一四九 │詹采湄等│
│輝、林菊美、│ │ │ │6人及被 │
│蕭秀梅 │ │ │ │告蕭秀梅│
├──────┤ │ ├────────┤等6人, │
│被告林秀菊 │ │ │七○七四七分之三│由其等分│
│ │ │ │五三 │別按應繼│
├──────┤ │ ├────────┤分之比例│
│被告林秀華 │ │ │七○七四七分之三│維持公同│
│ │ │ │五三 │共有。)│
├──────┤ │ ├────────┤ │
│被告林天祿、│ │ │七○七四七分之一│ │
│林定弘、詹采│ │ │四一六 │ │
│湄、林依綺、│ │ │ │ │
│林錦皇、林珮│ │ │ │ │
│妘、林於誦、│ │ │ │ │
│林於念、黃林│ │ │ │ │
│玉嬌、蔡玉娟│ │ │ │ │
│、許德順、許│ │ │ │ │
│德華、許德和│ │ │ │ │
│、許瑞玲、許│ │ │ │ │
│瑞菊、王林志│ │ │ │ │
│芳、林康妹、│ │ │ │ │
│林天基、林秀│ │ │ │ │
│蘭、林秀菊、│ │ │ │ │
│林秀華、許登│ │ │ │ │
│發、許淑婷 │ │ │ │ │
├──────┤ │ ├────────┤ │
│被告林天祿、│ │ │七○七四七分之一│ │
│林定弘、詹采│ │ │四一六 │ │
│湄、林依綺、│ │ │ │ │
│林錦皇、林珮│ │ │ │ │
│妘 │ │ │ │ │
├──────┤ │ ├────────┤ │
│被告林於誦 │ │ │七○七四七分之五│ │
│ │ │ │六五九 │ │
├──────┤ │ ├────────┤ │
│被告林於念 │ │ │七○七四七分之一│ │
│ │ │ │四一六 │ │
├──────┤ │ ├────────┤ │
│被告林天基 │ │ │七○七四七分之三│ │
│ │ │ │五三 │ │
├──────┤ │ ├────────┤ │
│被告林秀蘭 │ │ │七○七四七分之三│ │
│ │ │ │五三 │ │
├──────┤ │ ├────────┤ │
│被告林於銓 │ │ │七○七四七分之一│ │
│ │ │ │四一四九 │ │
├──────┤ │ ├────────┤ │
│被告林天善 │ │ │七○七四七分之四│ │
│ │ │ │七三 │ │
├──────┤ │ ├────────┤ │
│被告林天道 │ │ │七○七四七分之四│ │
│ │ │ │七三 │ │
├──────┤ │ ├────────┤ │
│被告林天順 │ │ │七○七四七分之四│ │
│ │ │ │七三 │ │
├──────┤ │ ├────────┤ │
│被告蕭秀梅、│ │ │七○七四七分之七│ │
│林錦宏、林詠│ │ │○七三 │ │
│婕、林慧婷、│ │ │ │ │
│林天來、林天│ │ │ │ │
│和 │ │ │ │ │
├──────┤ │ ├────────┤ │
│被告林於淼 │ │ │七○七四七分之七│ │
│ │ │ │○七三 │ │
├──────┤ │ ├────────┤ │
│被告許德順 │ │ │七○七四七分之一│ │
│ │ │ │四一六 │ │
├──────┼────────┼───────┼────────┼────┤
│被告林於正、│如附圖乙案所示D │543.60平方公尺│五四三六○分之五│分別共有│
│林巧雯、葉永│部分 │ │○七 │(其中被│
│森、葉永松、│ │ │ │告林於正│
│葉吉中、林金│ │ │ │等9人、 │
│玉、廖林桂香│ │ │ │被告林貴│
│、林妘蓮、林│ │ │ │英等5人 │
│秋蓮 │ │ │ │、被告林│
├──────┤ │ ├────────┤天基等23│
│被告林貴英、│ │ │五四三六○分之五│人、被告│
│林昱辰、林於│ │ │○七 │詹采湄等│
│輝、林菊美、│ │ │ │6人及被 │
│蕭秀梅 │ │ │ │告蕭秀梅│
├──────┤ │ ├────────┤等6人, │
│被告鍾漢維 │ │ │五四三六○分之一│由其等分│
│ │ │ │九○一 │別按應繼│
├──────┤ │ ├────────┤分之比例│
│被告林秀菊 │ │ │五四三六○分之一│維持公同│
│ │ │ │三 │共有。)│
├──────┤ │ ├────────┤ │
│被告林秀華 │ │ │五四三六○分之一│ │
│ │ │ │三 │ │
├──────┤ │ ├────────┤ │
│被告林天祿、│ │ │五四三六○分之五│ │
│林定弘、詹采│ │ │○ │ │
│湄、林依綺、│ │ │ │ │
│林錦皇、林珮│ │ │ │ │
│妘、林於誦、│ │ │ │ │
│林於念、黃林│ │ │ │ │
│玉嬌、蔡玉娟│ │ │ │ │
│、許德順、許│ │ │ │ │
│德華、許德和│ │ │ │ │
│、許瑞玲、許│ │ │ │ │
│瑞菊、王林志│ │ │ │ │
│芳、林康妹、│ │ │ │ │
│林天基、林秀│ │ │ │ │
│蘭、林秀菊、│ │ │ │ │
│林秀華、許登│ │ │ │ │
│發、許淑婷 │ │ │ │ │
├──────┤ │ ├────────┤ │
│被告林天祿、│ │ │五四三六○分之五│ │
│林定弘、詹采│ │ │○ │ │
│湄、林依綺、│ │ │ │ │
│林錦皇、林珮│ │ │ │ │
│妘 │ │ │ │ │
├──────┤ │ ├────────┤ │
│被告林於誦 │ │ │五四三六○分之二│ │
│ │ │ │○三 │ │
├──────┤ │ ├────────┤ │
│被告林於念 │ │ │五四三六○分之五│ │
│ │ │ │○ │ │
├──────┤ │ ├────────┤ │
│被告林天基 │ │ │五四三六○分之一│ │
│ │ │ │三 │ │
├──────┤ │ ├────────┤ │
│被告林秀蘭 │ │ │五四三六○分之一│ │
│ │ │ │三 │ │
├──────┤ │ ├────────┤ │
│原告鍾兆堂 │ │ │五四三六○分之一│ │
│ │ │ │一六六 │ │
├──────┤ │ ├────────┤ │
│被告葉瑞珍 │ │ │五四三六○分之四│ │
│ │ │ │八七五九 │ │
├──────┤ │ ├────────┤ │
│被告林於銓 │ │ │五四三六○分之五│ │
│ │ │ │○七 │ │
├──────┤ │ ├────────┤ │
│被告林天善 │ │ │五四三六○分之一│ │
│ │ │ │六 │ │
├──────┤ │ ├────────┤ │
│被告林天道 │ │ │五四三六○分之一│ │
│ │ │ │六 │ │
├──────┤ │ ├────────┤ │
│被告林天順 │ │ │五四三六○分之一│ │
│ │ │ │六 │ │
├──────┤ │ ├────────┤ │
│被告蕭秀梅、│ │ │五四三六○分之二│ │
│林錦宏、林詠│ │ │五五 │ │
│婕、林慧婷、│ │ │ │ │
│林天來、林天│ │ │ │ │
│和 │ │ │ │ │
├──────┤ │ ├────────┤ │
│被告林於淼 │ │ │五四三六○分之二│ │
│ │ │ │五五 │ │
├──────┤ │ ├────────┤ │
│被告許德順 │ │ │五四三六○分之五│ │
│ │ │ │○ │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
│ │費用之比例 │
├─────────────────────┼──────────────┤
│原告鍾兆堂 │2520分之46 │
├─────────────────────┼──────────────┤
│被告林於正、林巧雯、葉永森、葉永松、葉吉中│連帶負擔252分之2 │
│、林金玉、廖林桂香、林妘蓮、林秋蓮 │ │
├─────────────────────┼──────────────┤
│被告林貴英、林昱辰、林於輝、林菊美、林瑞珠│連帶負擔252分之2 │
├─────────────────────┼──────────────┤
│被告鍾漢維 │504分之15 │
├─────────────────────┼──────────────┤
│被告林秀菊 │5040分之1 │
├─────────────────────┼──────────────┤
│被告林秀華 │5040分之1 │
├─────────────────────┼──────────────┤
│被告林天祿、林定弘、詹采湄、林依綺、林錦皇│連帶負擔1260分之1 │
│、林珮妘、林於誦、林於念、黃林玉嬌、蔡玉娟│ │
│、許德順、許德華、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 │
│王林志芳、林康妹、林天基、林秀蘭、林秀菊、│ │
│林秀華、許登發、許淑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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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天祿、林定弘、詹采湄、林依綺、林錦皇│連帶負擔1260分之1 │
│、林珮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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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於誦 │126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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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於念 │12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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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天基 │50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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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秀蘭 │50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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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永洲 │168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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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於銓 │252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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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天善 │37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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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天道 │37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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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天順 │37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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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蕭秀梅、林錦宏、林詠婕、林慧婷、林天來│連帶負擔252分之1 │
│、林天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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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於淼 │2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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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德順 │12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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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葉瑞珍 │2520分之1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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