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207,2021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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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蔡國進
被 告 陳宏銘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調解期日稱:「起訴狀有勾選『連帶』係誤勾」(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67號卷【以下簡稱竹調卷】第5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一段行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轉長青路一段,原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而直接橫跨雙黃線,原告措手不及,為閃躲被告車輛往右偏駛,致原告車輛前保險桿等毀損,嗣系爭車輛經送車廠修復3個月,共支出修車費用15萬元及租車費用10萬5000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一段333巷往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方向行進,穿越長青路一段後,穿越部分無雙黃線,欲左轉至長青路一段之對向車道上行駛(如原證1行車路線圖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酒後駕車(酒測值0.10MG/L)、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日落後未開大燈視線不清情況下,在長青路一段380號前,撞擊被告,被告並無過失。

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全因原告之過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二)退步言之,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提出之修車廠估價單主張車輛損害維修之損害,沒有計算零件折舊,亦與原告與被告車輛撞擊處即系爭車輛「左前方」無關;

原告所提出之租車收據及租車之事實亦均並非真正等語置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2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5229號函在卷可稽(見竹調卷第10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見竹調卷第55至89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1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26至131頁、第142至14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未跨越雙黃線等語,然依其自述之行進方向,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自支線道左轉彎往原告直行行駛之幹線道即長青路一段方向行駛,亦即被告為支線道、轉彎車輛,原告為幹線道、直行車輛,是被告本應禮讓幹道直行之原告系爭車輛優先通過,被告並未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過,逕行侵入原告之車道,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復因為閃避侵入其車道之被告機車而往右邊偏駛,撞及停放於路旁由訴外人官大淵所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酒後駕車(酒測值0.1MG/L)、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頭燈、「閃黃燈」未減速慢行所致,本件損害責任應由原告獨自承擔云云。

然查:1.被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於夜間駕駛車輛未開亮頭燈,導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然本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案件偵查期間,勘驗案發地點旁超商之監視器畫面,依檢察官勘驗結果,於監視器影像檔案18時52分39又25/30秒時,畫面中超商自動櫃員機燈飾下緣有出現車燈影像,並持續至監視器影像檔案18時52分41又13/30秒時,該車燈有先往前、再往後停頓(即車輛煞停動作)之情形,經比對被告機車在監視器影像檔案18時52分40又13/30秒遭碰撞反彈、18時52分40又25/30秒倒地之相對位置,可判斷該車燈應係原告車輛之頭燈,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畫面擷圖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調偵續卷】第18至23頁背面),是被告指陳原告於夜間駕車未開亮頭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又另主張原告超速、於「閃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語。

然而:原告煞車痕起始位置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約有15至20公尺之距離,有現場圖在偵查卷內可參(見106年偵查卷第89頁),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曾指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至車禍現場附近調取超商監視器鏡頭白天畫面,並比對確認原告自長青路旁駛出之位置,經該所警員至現場勘查、比對後,認定被告係自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處路旁駛出,橫越馬路至長青路一段對向車道,始與原告發生擦撞車禍,此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附於偵查卷內(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106年偵查卷】第25至30頁),此與被告主張其係自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一段333巷駛出之位置已有不同;

再者,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旁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結果:「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2:32 可依機車燈光判斷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一段路邊某巷道駛出,在長青路一段路旁停等。

三、(自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2:37起以1/30秒慢速格放勘驗)18:52:37又7/30秒 機車起步,、、、至18:52:39又13/30秒時,約行駛到路中間(即雙向道路中間分向位置),至18:52:39又19/30秒時,、、、機車進入對向(即本案案發地點方向車道)內側車道位置、、、機車在18:52:40又13/30碰撞反彈,在18:52:40又25/30秒機車倒地、、、18:52:41又1/30機車往內側車道方向滑行、、、18:52:43機車打轉一圈後,於18:52:44停止在內車道。」

,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畫面擷圖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憑(見調偵續卷第18至23頁背面),依此,被告自對向路邊起步,至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僅有約3秒鐘時間,且於被告從雙向道路中間分向位置開始要進入與原告車輛同行向道路,距離被告機車遭碰撞反彈,更僅有1秒鐘之時間,依一般駕駛人煞車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約為1.6秒)及正常行駛煞停所需距離,實難期待原告就突然駛入之被告機車,得以採取適當之煞車或閃避行為而避免事故發生之結果;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6年偵查卷第89頁)可知,原告車輛之煞車痕為1.6公尺,以公式(254乘上煞車痕1.6與摩擦系數0.75再開根號算出最小之參考時速)計算最小參考時速為17.4585公里,另考量原告車輛煞車後撞上訴外人官大淵停放路邊自小客車障礙物,其車速依損壞程度遞增等情狀,尚與原告自述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40公里左右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超速、於「閃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亦難憑採。

3.被告再主張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過失部分:原告於偵查中坦承曾於同日上午9至10時許飲用保力達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7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5偵查卷】第13至14頁),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係每公升0.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105偵查卷第20頁),被告主張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固堪信屬實。

然查:酒精固可能造成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抗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使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

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一、二內容所示,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仍依血中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50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時,始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低之影響,至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者,則可能產生反應變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而原告經檢測酒精濃度測定值係每公升0.1毫克,顯低於前述一般足以影響人體操控能力之數值,況縱如呼氣未有酒精反應之一般駕駛人,對於被告未為禮讓而突然駛入之行為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採取完整之迴避措施,業如前述,自不得單以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即認定其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末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雖有飲用酒類,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毫克,亦尚未達於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尚難認為原告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被告主張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4.依前所述,被告既已違規在先,原告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亦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

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認。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169,000元(含工資61,500元、零件107,500元),有俊輝汽車保修廠車輛維修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經核該維修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9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竹調卷第75頁)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17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故以5年計,亦即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07,5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0,750元(計算式:107,500×1/10=10,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上前開工資61,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72,250元(計算式:10,750+61,500元=72,250元)。

2.租賃代步車輛費用:原告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鑫淼租車公司」租用承租同級車輛代步3個月,而支出租車費用10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租車收據為證(竹調卷第5-1至5-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3紙租車收據所示,該收據係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所開立,並非「鑫淼租車公司」,而原告車輛係自105年5月26日至7月1日在俊輝汽車保修廠維修,有俊輝汽車保修廠回復本院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亦與該租車收據所載租用期間為105年7月至9月不符;

再者,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110年10月29日榮車新業字第1100000148號回函表示:上開收據樣式及公司印章非屬本分中心開立,本分中心正確名稱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分由監理及稅捐單位核定在案,本分中心營運方式為司機自備車身加入營業,未曾營運租車及叫車項目,另分中心開業迄今,並無「甲○○」加入營運,無法提供租賃契約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悖於事實,不應准許。

3.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所能請求數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2,25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見竹調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50元,及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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