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處於倒車狀態,因系爭車輛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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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周玉玲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於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快炒店內停車場內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損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香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567 元(含工資6,817 元、烤漆1 萬8,942 元及零件7 萬9,808 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處於倒車狀態,因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開啟而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鄭香文之過失比例為7 比3 。
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5,567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5 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報案人鄭香文將自小客車AMK-6666號停放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王爺壟快炒店內停車場,對方周玉玲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車AKA-6259號欲倒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到報案人自小客車的右後門,無人受傷」等語,並經被告於上簽名,足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爭執鄭香文就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或係因系爭車輛後車門為開啟狀態,始造成本件碰撞事件。
況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快炒店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
復審諸上開停車場甚為寬敞,並未劃設停車格線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
是被告倒車時並無視線遭阻擋而有倒車困難之情狀,則縱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當時係處於開啟之狀態,然於事故發生當時,倘被告倒車時能注意右後方車輛及周遭人車動態與兩車之距離,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被告迄未就系爭輛後車門之開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並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至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萬5,567 元(含工資6,817 元、烤漆1 萬8,942 元及零件7 萬9,80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1至12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尚屬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 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0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3日)已有1 年1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之標準。
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 萬9,808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 萬8,810 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 萬4,569 元(計算式:48,810+6,817 +18,942=74,569)。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0萬5,56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7 萬4,569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 萬4,569 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於山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 年6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竹北司簡調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4,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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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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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79,808×0.369=29,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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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79,808-29,449)×0.369 ×1/12=1,549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79,808-29,449-1,549=48,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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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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