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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林堃璋
被 告 許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會同警方與被告檢查新竹縣○○鄉○○路○段000 ○0 號「風華年代KTV 」之電表箱及線路時,發現電表封印鎖有被破壞撬開重插回之痕跡,鉛封印被剪且遺失,電表指數針有被倒撥之痕跡,導致計量失準;
現場經會同被告清點用電器具並拆除違章用電物證,並以證物袋封存,被告無任何財物損失,有拍照錄影存證,並作成書面紀錄由被告簽章認證。
嗣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簽立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被告同意原告依據電業法有關竊電相關規定計算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365,822 元,並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分12期按月於25日繳付,其中第1 期應繳付36,922元,其餘11期各應繳付29,900元。
詎被告僅於106 年12月1 日繳付第7 期追償電費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追償電費149,500 元(29,900×5 ),經原告屢次電話催告及書面通知,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依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償電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偷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且原告請求30餘萬元,伊無資力繳納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陳情承諾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對於簽署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陳情陳諾書、保證書等文件,承諾分期繳付積欠之電費金額365,822 元等事實,則是認屬實,自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所涉違反電業法案件,前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既與原告簽署前揭和解書、承諾書、保證書,承諾分期繳付積欠之電費,原告基於兩造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告縱非竊電之行為人,依雙方之約定仍應清償積欠之電費。
(二)本件被告拖欠原告電費,原告依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費,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 期電費共計14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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