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部分:
- 一、被告彭陞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 二、被告彭陞省、彭陞奎、彭申增、彭玉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陞省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於發生繼承
- 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第二類謄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四、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
- 五、再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陞省享有19萬9,901元之債權,
- 六、至原告另備位主張:被告彭陞省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將其
- 七、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係無償
-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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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9 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周麗蘭
徐碩彬
楊明鈞
劉佩聰
吳昌遠
被 告 彭陞省
彭陞奎
彭申增
彭陞雲
彭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彭陞省於民國90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後,於94年4月26日起未依約償還消費款,至107年2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9,901元之款項未清償。
又被告彭陞省於訴外人即其母彭胡韮妹102年2月25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法應與彭胡韮妹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彭陞奎、彭申增、彭陞雲及彭玉嬌等共同繼承彭胡韮妹之遺產即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地段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房屋及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及現金、存款等。
詎彭陞省等5人竟於102年3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等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彭陞奎繼承上開土地之全部,彭陞奎及彭陞雲則繼承上開建物各2分之1,彭陞省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彭陞奎及彭陞雲等人並因此已於102年4月1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是彭陞省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彭陞奎及彭陞雲,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位主張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被告彭陞奎等並應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彭陞省、彭陞奎、彭申增、彭陞雲及彭玉嬌就訴外人彭胡韮妹之遺產於102年2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彭陞奎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2年4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彭陞奎應將訴外人彭胡韮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4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備位主張被告等之行為為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即被告彭陞省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無償移轉其他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聲明:一、被告彭陞省就訴外人彭胡韮妹所遺之不動產,於102年2月25日所為之拋棄繼承利益之債權行為及彭陞奎就前述之拋棄繼承利益,於登記日期102年4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彭陞奎應將訴外人彭胡韮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2年4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彭陞省所有之應有部分1/5、彭陞奎所有之應有部分4/5等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陞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本件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其他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然遺產分割協議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且被告並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有積極減少原有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情事,亦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彭陞省、彭陞奎、彭申增、彭玉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陞省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於發生繼承事實後,未拋棄繼承權,而於102年3月21日與其餘被告就訴外人彭胡韮妹之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復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惟為被告彭陞雲具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得否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標的?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撤銷?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撤銷拋棄繼承利益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7年2月9日」、「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2月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於107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四、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固僅由被告彭陞雲、彭陞奎取得,然被告彭陞省與被告彭申增、彭玉嬌就遺產中之現金3萬元,乃各分得現金1萬元,此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則被告彭陞省既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遺產之部分分配,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自屬有疑。
且查,遺產分割行為仍蘊含有人格屬性,業如前述,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彭陞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分配取得現金,遽認其為無償行為,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亦難遽認被告彭陞省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遑論本件除被告彭陞省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彭申增、彭玉嬌亦同樣僅分得現金1萬元,若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彭陞省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亦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彭陞省之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
是以本件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彭陞省因系爭分割協議仍有取得對價,應屬有償行為,被告彭陞省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彭陞雲、彭陞奎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尚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五、再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陞省享有19萬9,901元之債權,然被告彭陞省於系爭分割協議當時係有薪資所得,其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40,674元,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即其於系爭分割協議行為當時,係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此有被告彭陞省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難認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且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其上已有最高限額1,200萬元、1,560萬元之2筆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倘被告彭陞省亦繼承之,反產生優先債權人而使原告債權受償更為不利,更足徵系爭分割協議之行為應無何有害及原告債權情事。
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被告彭陞省之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彭陞省本身當時之資力,況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於102年3月間即已完成,而原告嗣於106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又未對被告彭陞省聲請執行,此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自亦不能逕認被告彭陞省及被告彭陞雲等人於系爭分割協議當時係故意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六、至原告另備位主張:被告彭陞省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無償移轉其他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害於原告債權,均如前述,且被告彭陞省並非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而係基於系爭分割協議取得其他遺產,自無從以被告彭陞省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認被告彭陞省係拋棄該利益,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是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乃屬拋棄繼承財產利益之行為,自屬無據,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彭陞省有拋棄系爭不動產繼承利益之行為屬實,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彭陞省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利益之行為,應屬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依據上揭實務見解意旨,亦非可為行使撤銷訴權標的,況被告彭陞省並未為拋棄繼承利益之行為。
是被告彭陞省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無害及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備位主張仍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彭陞雲、彭陞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又原告既已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彭陞雲、彭陞奎依據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自無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彭陞雲、彭陞奎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而其備位主張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乃屬拋棄繼承財產利益之行為,亦屬無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彭陞省拋棄繼承利益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彭陞雲、彭陞奎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被告彭陞省所有之應有部分1/5、彭陞奎所有之應有部分4/5,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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