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2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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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戴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耀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曾巧惠
被 告 曾沁琳
被 告 曾麗珊
法定代理人 曾勝杰
○○○○○ 號臨
共同訴訟代 吳秀蓮
○○ 號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巧惠、曾沁琳、曾麗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七十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巧惠、曾沁琳、曾麗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巧惠、曾沁琳、曾麗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107年2月2日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88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更正,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6864分之144。

被告曾巧惠、曾沁琳、曾麗珊之母吳秀蓮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號臨房屋(下稱17之1號房屋),嗣被告3人為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提出房屋整修改建協議切結書內容沒有提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屋還地,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一家人和年老的阿嬤目前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該房屋為兩造共有,88年家庭經濟困頓時,被告曾巧惠、曾沁琳、曾麗珊父母想回去17號房屋居住遭原告所拒,被告3人之父曾進財(更名為曾勝杰)與原告於88年3月9日訂立房屋整修改建協議切結書,曾進財依切結書約定在空地上興建17之1號房屋,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17號與17之1房屋均無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因17之1號房屋漏水修繕問題,另案訴請原告拆除釘在17之1號房屋牆壁上之鐵皮,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6864分之144、被告3人應有部分各165888分之384,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2、204至206頁)。

㈡、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號臨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3人之母吳秀蓮,於106年8月11日贈與予被告3人;

原告與被告3人同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持分2分之1、被告3人持分各6分之1,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9月28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002864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及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207至213頁)。

㈢、被告3 人之父曾進財(更名為曾勝杰,即甲方)與原告戴萬福(即乙方)為兄弟關係,於88年3 月9 日訂立房屋整修改建協議切結書,約定內容略以:甲方與乙方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里0 鄰0000號之建物及庭院,甲方在前段部分整修改建。

雙方協議切結如后:一、甲方應在整修改建之大門處留車道給乙方作為正門及車庫使用,使用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收回使用權。

二、甲方應在現有建物之側門處留一空地,此空地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使用權係甲、乙雙方共有,甲方不得異議收回使用權。

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215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曾巧惠、曾沁琳、曾麗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參)。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6864分之144、被告曾巧惠、曾沁琳、曾麗珊應有部分各165888分之384,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36864分之144應有部分之日期為105年6月30日,被告3人則於104年7月22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5888分之384,104年8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3、204至206頁)。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號臨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3人之母吳秀蓮,於106年8月11日申報贈與契稅(契約日期104年7月22日),贈與予被告3人,各持分1/3;

原告與被告3人同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持分2分之1、被告3人持分各6分之1,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9月28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6002864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查定表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第207至213頁)。

次查,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15平方公尺,前開A部分為水泥牆及鐵皮之房屋,現為被告及其父母居住,屋後有圍牆,與原告房屋相毗鄰,中間有一通道以鐵皮圍起。

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7日北地測字第107000041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4、277-2 81、14、273-274頁)。

是以被告3人所占用部分為特定位置,且由其專用,足見確有排他性。

再查,被告3人之父曾進財(更名為曾勝杰,即甲方)與原告戴萬福(即乙方)為兄弟關係,於88年3月9日訂立房屋整修改建協議切結書,約定內容略以:甲方與乙方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里0鄰0000號之建物及庭院,甲方在前段部分整修改建。

雙方協議切結如后:一、甲方應在整修改建之大門處留車道給乙方作為正門及車庫使用,使用權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收回使用權。

二、甲方應在現有建物之側門處留一空地,此空地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使用權係甲、乙雙方共有,甲方不得異議收回使用權。

有上開切結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215、26-28頁)。

然而原告、曾勝杰於簽定前開切結書當時,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約定而拘束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3人,亦不得對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

被告3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有默示同意之事實存在,被告3人就此既無法舉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即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參酌被告3人所提之系爭切結書、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尚無從證明業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難作為有權占用之證明,被告3人所辯尚不足憑。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項中段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7.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巧惠、曾沁琳、曾麗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77.15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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