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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被 告 翌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伶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伶妃(原名張珮嵐)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4,049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外人張伶妃自106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81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張伶妃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6 年4 月6 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5 月3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49 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張伶妃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比例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拒不給付,但依訴外人張伶妃104 年所得資料核算,訴外人張伶妃對被告有146,621 元之薪資債權(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49 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就訴外人張伶妃自106 年4 月6 日起任職被告期間,在224,049 元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張伶妃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實際上未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只是報帳上面有薪資所得,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伶妃積欠其債務,前經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81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張伶妃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4 月6 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5 月3 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49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張伶妃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債權3 分之1 ,並依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經發函催告,均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截印畫面、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命給付。
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除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尤須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錢債權)」為其前提。
又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如其債權依法不得移轉,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 號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伶妃向被告領有薪資,而聲請執行訴外人張伶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收受本院移轉命令後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伶妃到庭抗辯其實際上未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只是報帳上面有薪資所得等語。
經查,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張伶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時,固據提出訴外人張伶妃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0-52 頁),經本院查詢訴外人張伶妃104 年至106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其雖於104 、105 年度分別自被告公司取得526,800 元、542,000 元之薪資所得,然訴外人張伶妃106 年度所得為0 ,並未自被告公司取得任何款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39、41頁),故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 年4 月6 日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訴外人張伶妃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乙節,即屬未能證明。
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既未能證明存在,即難認為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伶妃對被告有薪資債權,被告應依本院移轉命令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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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比例│每月可請求│期間 │合計 │
│ │薪資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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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4,633元 │106年4月至同年12月│131,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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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2,575元 │107年1月至同年4月 │12,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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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49元 │107年5月至6月 │2,04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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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46,6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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