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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曾鵬展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鵬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曾鵬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欣怡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曾鵬展負擔,如原告對被告曾鵬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欣怡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鵬展邀同被告陳欣怡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乙紙,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曾鵬展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111 年4 月28日止,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61%浮動計算(目前適用之年利率為6.5 %),被告曾鵬展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並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曾鵬展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3,475元暨前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被告曾鵬展應就上開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而被告陳欣怡為被告曾鵬展之保證人,於對被告曾鵬展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欣怡負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曾鵬展則以:伊對積欠原告本金28萬3,475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看不太懂,被告陳欣怡係伊之保證人,伊希望可以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 ~12頁),且為被告曾鵬展所不爭執,雖被告曾鵬展另辯稱其對積欠原告本金28萬3,475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看不太懂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本契約條款於簽約前,業經乙方(指本件原告,下同)承辦人員告知,甲方(指本件被告曾鵬展,下同)及保證人(指本件被告陳欣怡,下同)亦於審閱全部條款後已充分了解其內容,並同意全部條款均構成契約之內容」,同段落後方有被告曾鵬展、陳欣怡各簽署其姓名可佐,另就借款金額、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分別約定「一次撥付型:甲方借款金額35萬元整」、「按乙方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61%浮動計算」、「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自遲延日,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甲方除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依第(一)項第一款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 期」,復經被告曾鵬展於借款人欄位,被告陳欣怡於保證人欄位簽名屬實,另參以上開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載明「107 年5 月28日被告曾鵬展應繳金額或攤還後餘額:28萬3,475 元」等情,顯見被告曾鵬展本諸通常智識,尚非無法辨識、斟酌、理解上開貸款契約書各約定條款之意涵,另就伊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細目亦得經由向原告服務專線、電子郵件或親自前往營業處所查詢可得知,又無提出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有何計算上錯誤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曾鵬展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而被告陳欣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鵬展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陳欣怡為被告曾鵬展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鵬展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欣怡於原告對被告曾鵬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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