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26,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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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周冠銘
莊鵬飛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郭耀中 住同上
被 告 林靖即林人宇
籍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弄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竹北市○○街00號處,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590 元(工資2 萬7,000 元、烤漆2 萬9,280 元、零件8 萬6,31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車子左前方的傳動軸斷裂,車子因而往左偏移無法控制,致擦撞原告所承保停放路旁靜止中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行車前未注意車輛裝置是否確實有效,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4萬2,590 元(工資2萬7,000 元、烤漆2 萬9,280 元、零件8 萬6,31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5日)已有1 年7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8 萬6,31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 萬2,73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2 萬7,000 元、烤漆2 萬9,28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9 萬9,019 元(42,739+27,000+29,280=99,019)。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字卷第8 ~10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4萬2,59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 萬9,019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 萬9,019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萬9,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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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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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86,310 元×0.369=31,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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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未滿│(86,310元-31,848元)×0.369 ×7/12=11,723元│
│之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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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  │31,848元+11,723 元=43,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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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86,310 元-43,571元=42,739元                 │
│舊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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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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