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261,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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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鍾彩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業已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貸款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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