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與國外代理商馬國簽署外匯程式化交易有償代掛協定,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原告夫妻招攬被告投資外匯,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美金3萬
- ㈡、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與ICM總代理馬國於104年12月21日簽署外匯程式化交
- ㈡、兩造於105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借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為,提出華視、
- ㈢、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 ㈣、經查,本件被告兌領原告交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係基於原
-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與被告協議後承諾負擔被告投資款之虧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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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曾文典
訴訟代理人 張美紅
被 告 邱太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4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國外代理商馬國簽署外匯程式化交易有償代掛協定,投資有風險,並無保本,被告因投資虧損,強迫原告負所有虧損責任,並要求原告支付其投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按月3%即3萬元之利息,原告不同意,因被告常常恐嚇原告,原告遂向親友借款1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仍堅持須再給付30萬元,原告在被告逼迫下簽署系爭本票。
為此起訴如訴之聲明。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⒉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夫妻招攬被告投資外匯,被告依原告指示匯款美金3萬元至ICM馬國帳戶,2、3個月後,原告告知投資虧損,因原告答應投資保本,被告始要求原告簽本票,原告有匯款368,066元給被告,操盤負責人許閔智亦還款117,000元,剩餘投資款501,544元,被告同意減為4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發40萬元本票、借款契約書,原告拿其父親簽發10萬元支票經被告提示兌現後歸還上開40萬元本票,由原告改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ICM總代理馬國於104年12月21日簽署外匯程式化交易有償代掛協定。
㈡、兩造於105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借貸40萬元,原告同時應開立面額40萬元之擔保本票,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並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乃遭被告脅迫而簽發,被告稱係原告答應返還投資款要求原告簽發,並無脅迫,則原告應就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
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為,提出華視、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相關新聞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8-10、39-44頁)、兩造105年2月22日對話錄影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62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甲方)與馬國(乙方)104年12月21日所簽「外匯程式化交易有償代掛協定」記載:二、風險控制1.為了控制甲方的風險,所管理帳戶交易風險控制上限為本金的百分之三十,即在委託給乙方交易期限內,如果帳戶的最大交易總虧損達到甲方帳戶初始合計資金的百分之三十,乙方應該平倉所有合約停止交易。
三、報酬與賠償4.若子帳戶裡的資金不夠回補當月虧損,乙方需將當月所得的佣金補給甲方,補夠甲方本金為止(見本院卷第11-13頁)。
依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04年12月4日)原告:主要內容是1.保本2.投資人績效全拿3.介紹人領券商退佣,約3-5%。
(104年12月13日)原告:太煊,我和操盤手忙了好一陣子,挺我一下,績效換我挺你們,放心這是真的。
(104年12月15日)原告:我太太說她真的沒錢了,看你要不要和光哥合三萬,他可以刷卡下個月付,績效可以高也可以穩。
(104年12月16日)原告:因為這段時間我也真的麻煩了操盤手和馬國很多事情,他們態度上也都很好,結果資金遲遲不入也是說不過去。
今天馬國有問說是否可以將模擬帳戶停止,因為他們還是需要花費力去照顧,最好給他們照顧真實的帳戶。
原告:建議你放一兩國星期有看到你要的績效後馬上出金,出金成功後要入再入。
(104年12月18日)原告:太煊要相信我。
哈哈!!!恭喜老爺!!!28%已達成,今日畢應可挑戰30%。
(104年12月21日)原告提供ICM Capial MT4帳戶信息(104年12月21日被告匯出3萬美金,有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104年12月24日)原告:太煊,你可以保本1%給你的客戶,我給你績效全拿。
被告:風險呢?原告:就是我建議的自保方案。
然後你可以幫我介紹客戶,放風聲給你的同行你有保本3-4%的外匯投資,但多的績效要匯到我公司的電子錢包。
(105年1月4日)原告:昨天開工股匯市震動都非常大,這讓我們加強了以後的程式,目前已經趕工出一支刷盤程式,目前已經鎖單,用此程式大量刷量,預計下星期四可以歸還三萬,然後再繼續下半月的績效,應該可以令你滿意。
我明天會幫你開電子錢包,會補上2800,之後用程式開始跑,滿月績效跑多少後,佣金再來補齊。
(105年1月17日)原告:2/20會讓你提款三萬。
我每天將你的績效抓圖給你。
(105年1月19日)被告:我帳戶操得如何?可以看?原告:1/18獲利29元,幾乎無風險。
一個月2%。
當然要還你,我們需要用其他帳戶來還。
(105年2月9日)被告:以下是小弟建議,當初投ICM,太有信心,只考慮獲利,沒有考慮賠時風險,再者,承諾的事若一再跳票,投資者信心盪然無存,而且,當初投下去之前,我一再強調,馬國是誰,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你們夫妻倆,況且有你的一承諾保障本金,我才放心,布望月底3萬美準時回賬。
(105年2月16日)被告:我月底要還金主錢,不是開玩笑的,所以請你務處理3萬美還我。
(105年2月20日)被告:月底一定要回,不然我對金主無法交代。
原告:你真的不用怕我,我連替人作保一百萬,都替人償還了,道義上我會想辦法負責的,因為操盤團隊是大陸公司,我想成立在香港合法公司,會一切穩定正常化。
(105年2月22日)被告:我月底2/28的票,金主軋,所以資金一定要回,不然會跳票,再麻煩你!戶頭要繼續或停止你決定!拜託了。
原告:我靠,我請我太太趕快出金,不知道她如何?我問一下。
(105年2月24日)被告:麻煩你。
月底真的急,最好3萬美金回。
原告:我太太約後天,他說領到後才會跟他提領本金。
(105年3月1日)原告:最晚到5/20分三期解決這個事情。
(106年5月24日)原告:還十萬你的本票要重寫。
(106年5月26日)原告:我請我爸準備好錢,開一張銀行本票,你把40萬本票,新的合約書擬好帶過來。
我爸說,我一定會慢慢還你,有工作後每個月還5000彼此簽名,不用開本票了。
被告:那這樣不用談了,我沒有保障。
原告:30萬元償還流程表、民國106年月起每月無息償還伍仟元正。
30萬元償還完至民國月止。
(106年6月1日)被告:明天何時你可以?另外,30萬本票還是要開,不開我就不去了。
原告:你帶張空白的來(見本院卷第53、67-68、71、76、79、81、84、88、89、95、96、98-102、109-110、112-115、117頁)。
次查,105年2月22日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不要講543說我沒有,我老婆不給我,那干我什麼事,你要去想辦法啊!是不是?我這樣講很清楚囉,好不好!然後,我跟你講,改天你來台北的時候,你把你太太找來,我想親自跟他講話,我親自跟他講清楚,他是不是不想負責,不想負責直接講,沒關係,不想負責那更好,那我處理更快。
如果KEN跟我講說,他媽!我不想負責,或JASON直接跟我講說,他120不想負責,我這樣更好處理。
原告:我跟你說我不是那種賴賬的人。
被告:你想我說不是賴賬的人,你不能跟我說1年後給我,我當然知道你的意思,但是你不能這樣做。
太煊,你這個利息要算多少?被告:你是後面的(每個月利息)是否是,你的這個啊,前面兩個月你已經給了啊!就33000。
原告33000是3.3%的意思嗎?被告:差不多啦!大概大概就是抓大概那個數字(見本院卷第162頁)。
觀其內容僅為兩造商議投資款項返還相關事宜,未見被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尚無認被告有何脅迫之情。
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見本院卷第9-10頁),均非被告對原告為脅迫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29-136頁)。
被告稱:許閔智先還了我10萬元,原告有還我2筆3萬多元、3萬多元,總共是6萬多元,我說剩下40萬,我請原告簽40萬本票,原告也同意,後來原告拿了他父親壹張10萬元支票給我,有兌現,又改簽了30萬元的本票(見本院卷第28-29頁)。
105年7月20日兩造簽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
乙方(即原告)同時應開立擔保本票1張,面額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
106年6月7日被告兌現由原告交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有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參酌被告自105年1月4日即要求原告返還投資款(見本院卷第88頁),至106年6月7日由被告兌現原告交付之10萬元支票、106年5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期間長達1年餘,若被告有恐嚇、脅迫等情,原告即可報警或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等,原告卻未為之,反而不斷與被告商議還款方式、簽發本票、交付支票供被告兌領,衡諸原告從事投資顯有豐富之商業交易經驗與社會歷練,且對於一旦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所生法律效果,應有相當認識,原告斷不至於無端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既為回應被告提出返還投資款之要求,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之方式處理,顯可認為雙方已達成由原告返還被告投資款虧損之協議,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因此兩造間前揭協議即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查尚無被告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查詢資料可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兌領原告交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乃「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該款項屬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然原告既與被告協議後承諾負擔被告投資款之虧損而交付系爭面額10萬元支票予被告兌領(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經兩造結算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取得該支票款項10萬元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須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錢,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與被告協議後承諾負擔被告投資款之虧損而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被告兌領10萬元支票,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系爭本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及請求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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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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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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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5月20日│ 3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曾文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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