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27,2018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田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新竹市園區二路,至園區二路與力行六路口,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妍希所有而由訴外人吳政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在案。

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被告未注意安全間隔,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4,675 元(含工資5 萬8,800 元、烤漆3 萬4,000 元、零件33萬1,87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妍希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為轉彎車且為被告之左側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政緯應讓右側之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吳政緯於警詢筆錄中亦坦承轉彎當時視線受阻,卻執意於視線與路況不明情況下左轉,吳政緯亦有過失,伊就本件車禍事故僅有20﹪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 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含現場照片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本院卷第39至46頁),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不爭執其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抗辯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吳政緯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吳政緯之過失比例為80% ,其自身應承擔過失之比例僅為20% 等語。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吳政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吳政緯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園區二路外側車道往消防隊方向直行,行經力行六路口時,與吳政緯駕駛系爭車輛於新竹市園區二路欲左轉力行六路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7頁),雖被告通行該路口時之燈號為綠燈,惟依前開規定,被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於通過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與吳政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

而吳政緯為轉彎車,且其於欲轉彎力行六路時,因有一部台積電之廠車於對向內車道擋住視線等情,有現場談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45頁),吳政緯由園區二路欲左轉力行六路時,其前方視線已遭其他車輛阻擋,惟訴外人吳政緯未於路口處停等至該車輛通過路口,即於視線遭阻擋之情狀下,貿然左轉彎,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致直行於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且其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二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吳政緯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陳妍希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42 萬4,675元(含工資5 萬8,800 元、烤漆3 萬4,000 元、零件33萬1,875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24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5日)已有7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6萬439 元【計算式:331,875 -(331,87 5×0.369 ×7 ÷12)=260,43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5萬3,239 元(計算式:260,439 +58,800+34,000=353,239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吳政緯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8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 萬648 元(計算式:353,239 ×20﹪=70,6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陳妍希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陳妍希車體損失險金額42萬4,675 元,然本件陳妍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僅為7萬648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即陳妍希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 萬648 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茲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新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6 年12月3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 萬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