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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邱廖招妹
訴訟代理人 邱秀基
被 告 永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婷
訴訟代理人 邱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紀人羅文秀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向原告推銷,為此原告向被告購買「6 個玉石骨灰罐」(引號內容以下簡稱:系爭商品),每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總金額共36萬元,兩造訂有買賣仲介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同原告本有之祥雲觀牌位、捷堡生前契約與系爭商品一併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原告並於同年7 月28日領取系爭商品提貨卷6 張。
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另一位業務人員洽談,該名業務於同年10月23日將其中1 個玉石骨灰罐單價6 萬元加計獲利5,000 元,共6 萬5,000 元返還予原告,於是原告返還上述提貨卷其中1 張,故目前原告仍持有表彰5 個玉石骨灰罐之提貨卷5 張,茲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代為銷售上開委託標的物,爰依系爭契約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暨請求回復原狀辦理退費(指5 個玉石骨灰罐,每個6 萬元,共30萬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資系爭商品獲利5,000 元,原告不能夠因為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代為銷售完成上開委託標的物,進而要求被告須返還系爭商品其中5 個玉石骨灰罐價金共30萬元,被告給的提貨卷仍然有效,被告公司雖然倒了,但是被告擔保原告持有之5 張提貨卷依然可以有效出貨,交付5 個玉石骨灰罐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代為銷售完成上開委託標的物,依系爭契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民法第259條,欲解除或終止契約暨求為回復原狀辦理退費,經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已經由原告合法解除?(二)如否,則原告可否與被告終止所謂多層次傳銷契約退出事業體而請求被告買回所購之物品?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經【備註】以:「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願依消基會程序,辦理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原告之子於本院107 年9 月7 日審理時在庭稱:去(106 )年7 月,該公司業務有推銷商品,我是事後才知道,有請他在契約上備註,願意依程序辦理退費,因為商品沒有買賣成立、有加註要委託銷售牌位,牌位沒有賣出去,我就不要罐子,這個是有談好,請參看備註條約、我手邊還有5 張玉石骨灰罐的提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同日在庭向本院稱:伊就是有照消基會條例14天內全額退款,即鑑賞期的意思,超過就不退了、原告買的玉石骨灰罐現在還是可以拿著提貨卷去跟保管的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遍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內容並無原告指摘被告須將原告本有之牌位商品連同系爭商品銷售完成,否則得作為解除買賣玉石骨灰罐之條件,且系爭契約另有約款:「乙方應透過市場流通管道並得複委託第三者盡速尋找買方,早日完成甲方之委託」,並經原告本人連同其他委託買賣仲介約款,簽名確認於其下方(見本院卷第10頁),可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民法委任關係,委任人固得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該項委任關係,然系爭契約並無授與原告亦得任意解除兩造間買賣關係資以退還系爭商品之權利,故原告對於其所謂保證銷售牌位否則得退費乙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另原告有收受系爭商品之提貨卷,既得憑該提貨卷向保管公司領取系爭商品,即無所謂商品買賣沒有成立云云之疑慮,是以系爭契約備註所指消基會程序,應係被告抗辯之願以合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退費。
第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及第11款、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假設肯認屬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然而自106 年7 月迄今業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法定解除權規定之除斥期間甚久,堪認原告主張之解約,於法不合。
(二)次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
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載明:甲方(即本件原告)專任委託乙方居間仲介銷售;
乙方提供之服務包括企劃、廣告作業及銷售業務,託售佣金以託售價格2 %計算(不含永久管理費),乙方得直接由銷售所得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原告亦無從主張終止所謂多層次傳銷契約退出事業體,以此求為被告買回原告所購之物品(指所餘之5 個玉石骨灰罐,原價每個6 萬元,即訴之聲明所示之30萬元)。
四、從而,原告未能合法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復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既已交付提貨卷,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無證據證明原告持有之5 張提貨卷已形同廢紙一般,無法兌領同數額之玉石骨灰罐,原告無法說明被告違反出賣人義務之具體情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回復原狀辦理退費,於法無據,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200 元,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並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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