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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吳曉君
李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曉君前於民國102 年起就讀私立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李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按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本金。
被告吳曉君共動用6 筆,合計共借用337,858 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自被告吳曉君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即自106 年7 月1 日起分132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後、服完義務兵役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5﹪浮動計息)。
倘被告吳曉君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件為107 年1 月16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15﹪加1 ﹪,即年息2.15﹪固定計息,又被告吳曉君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吳曉君於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償,尚欠本金337,858 元及依前揭借據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少華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吳曉君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債務人,而被告李少華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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