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284,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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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即被告之妹朱日銀及訴外人李
  7. 二、被告則以:
  8. ㈠、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發,惟係被告之妹朱日銀向被告
  9. ㈡、朱日銀係向李婕瑀借款,根本不認識原告,李婕瑀前持系爭
  10.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朱日銀,以供朱日銀向他人調現,
  13. ㈡、李婕瑀前於107年4月24日以系爭支票為據向本院聲請107
  14. 四、本件爭點:
  15. ㈠、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係原告抑或訴外人李婕瑀?朱日銀係向何
  16. ㈡、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338,500元,是否有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
  19. ㈡、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過程,該支付命令並未經確定,且
  20.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發票人應照
  21. ㈣、又者,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22. ㈤、綜上,原告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8,500
  23.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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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

被 告 朱發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即被告之妹朱日銀及訴外人李婕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係朱日銀委託李婕瑀向原告借款,由李婕瑀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交付予原告,原告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相差500元)予李婕瑀,再由李婕瑀將系爭借款轉交予朱日銀,李婕瑀及朱日銀均在系爭支票背書。

詎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發,惟係被告之妹朱日銀向被告借票,並承諾屆期將票面金額如數存入被告帳戶以供兌現,詎朱日銀未依約存入款項,致系爭支票跳票。

被告願與朱日銀共同按月清償每月5,000 元予原告。

㈡、朱日銀係向李婕瑀借款,根本不認識原告,李婕瑀前持系爭支票於107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促字第3022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第18-20 頁),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李婕瑀,然李婕瑀逾期未補正,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本院卷第18-21 頁),是應認李婕瑀已放棄其請求權,則其嗣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非無疑義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4、17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6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朱日銀,以供朱日銀向他人調現,朱日銀背書後交付李婕瑀,李婕瑀亦背書後再交付原告收執。

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本院卷第10-11 、13-14 頁)。

㈡、李婕瑀前於107 年4 月24日以系爭支票為據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促字第3022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還款,惟於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本院卷第21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係原告抑或訴外人李婕瑀?朱日銀係向何人借款?

㈡、原告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338,5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據。

證人朱日銀亦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支票是我跟被告借的,系爭支票背面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我簽好名字後交給李婕瑀,她跟誰借的錢我不知道,票面金額338,500 元,扣完利息後我只有拿到25萬元,她的金主是誰我不知道,票據到期前我跟李婕瑀講錢還沒有好,系爭支票先不要兌現,她說好、她會幫我處理,沒有講如何幫我處理,只是我心裡想到時候她會幫我找金主拿錢過票。

可是支票到期當天銀行打電話通知票已經進來要兌現。

系爭支票退票之後,原告有來找我,可能是李婕瑀跟原告講我的地址,針對系爭支票退票,我有跟原告說給我時間讓我慢慢還,但原告不肯等語(本院卷第28-31 頁),可見證人朱日銀明知貸與款項之人並非李婕瑀而係李婕瑀背後之金主,證人朱日銀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李婕瑀,由李婕瑀代理處理向金主借款事宜。

㈡、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過程,該支付命令並未經確定,且因被告提出異議、李婕瑀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程序駁回,未經實質認定執票人為李婕瑀;

況原告於本件已述明:系爭支票退票之後,我有跟李婕瑀說,後來李婕瑀有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後,要繳納裁判費,李婕瑀沒有處理,後來就由我自己來做,也就是本案的支付命令聲請等語(本院卷第14頁)予以釐清,可見退票當時之執票人即為原告本人,只是原告要求李婕瑀處理善後未果。

況依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之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本院核閱系爭支票關於李婕瑀背書部分,並未記明日期,依前引規定,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於到期日之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以推翻前開法律推定,是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係原告,朱日銀係向原告借款,此一事實即堪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李婕瑀已放棄其請求權,嗣後始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云云,並無足取。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婕瑀到庭作證部分,經本院傳喚2 次均未到庭,且因另案經新竹地檢署通緝中,附此敘明(本院卷第24、37、42頁)。

㈢、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予維護,故執票人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責任,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據所載文義即票面金額338,500 元負付款之責。

雖證人朱日銀證述所借款項扣除利息後實際上只有拿到25萬元乙節,惟此部分為證人朱日銀與原告間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兩造間票據關係。

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借款關係,揆諸前引法條及說明,被告不得以朱日銀未取得338,500元全額借款為由而拒負票據責任。

㈣、又者,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明。

㈤、綜上,原告依前揭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8,5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付款日即  │年息│發票日        │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朱發全│新埔鎮農│FA0000000 │338,500元 │107 年4 月16日│6%  │107 年4 月15日│
│      │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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