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290,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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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曾永祥
游秀雲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7 月8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同時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坐落:1.新竹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建物、2. 竹東鎮○○段000地號及建物等不動產二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83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金額共14,882,100元,被告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則上開抵押物拍賣價額應足以清償被告前揭債務,且原告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及股票,亦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已全數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

況且,原告游秀雲於80年6、7月間,在被告信用合作社亦有3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可供抵銷。

據此,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1,100萬元債務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詎被告不僅未返還前開本票及開立清償證明與原告,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游秀雲移轉或處分其於群益金鼎證券新竹分公司(下稱群益金鼎新竹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顯與法有違。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對被告之系爭1,100 萬元債務,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經拍賣前揭抵押物後尚不足清償336,937 元,被告乃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4年度促字第3222號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又被告就原告未清償之336,937 元債務,先抵充原告曾永祥寄存本社之存款15,378元、股金151,000 元、股息12,775元,原告尚積欠本金157,784 元。

另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74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5,105元,扣除其新竹十信手續費100 元、查詢原告財產資料及郵務費用等1,438 元後,尚餘33,567元抵充利息、違約金,然因計算錯誤致原告游秀雲之存款780 元未抵充,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57,784 元,及自8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二人前因向被告借款未予清償,經本院83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尚有336,937 元未獲清償。

嗣被告以前揭未受償之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336,937 元,及自8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告確定,被告並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3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發給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並陸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02號、92年度執字第7423號、97年度執字第21785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2115 號事件為強制執行。

被告復於107 年4 月1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57,784 元,及自85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游秀雲所有在群益金鼎新竹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該公司收受執行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被告聲明之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本院83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9頁、第2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對於被告之系爭1,100 萬元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茲析論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職此,執行名義如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次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嗣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是以,執行名義若為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如上,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前即已確定,堪予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對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然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已有未合。

再觀之原告主張前揭抵押物經本院83年度執字第1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之價格14,882,100元,足以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且原告游秀雲於80年6、7月間,在被告有30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亦可抵銷等節,亦均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縱或屬實,均非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縱系爭執行名義之成立有何不當,仍與原告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積欠被告之債務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消滅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至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說明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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