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302,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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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 告 陳仙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2日20時2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佳昌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2,958元估修(工資42,445元、零件110,51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惟被告迄未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車籍查詢、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08號卷第4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08號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時地,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係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前方同向同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2,958 元(含工資19,875元、塗裝22,570元、材料110,513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08 號卷第11頁至16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項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該估價單所載零件皆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106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發生車禍日即106年8月12日止,已使用約5月,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零件費用110,513元,其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應為93,52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塗裝22,570元、工資19,87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5,967元(計算式:93522+22570+19875=135967)。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52,95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35,967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35,967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35,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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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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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110,513×0.369×(5/12)=16,991           │
├──────┼────────────────────┤
│殘值        │110,513-16,991=93,522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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