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主張如下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邀原告投資被告位於新竹縣新埔
- (二)被告另外要求原告為104年1月15日舉辦之「樹林子」投
-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書狀則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准許部分:(指投資款項)
- (二)本件駁回部分:(指承攬報酬)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再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九、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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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陸敬民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民國107 年7 月13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下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邀原告投資被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國小附近,案名為「樹林子」之農地開發案,並於同年12月2 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原告並付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保證於105 年12月2日領回投資金額30萬元及獲利9 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5%),卻是詐欺騙局一場空。
(二)被告另外要求原告為104 年1 月15日舉辦之「樹林子」投資說明會活動進行網路廣告,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5 萬8,000 元,惟原告嗣後向被告多次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向他人查證,始悉受騙。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所提書狀則以:系爭投資金額30萬元及承攬報酬5 萬8,000 元均非被告施以詐術,前者投資款項雖經刑事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被告罪刑,業據被告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審理中,而後者承攬款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到庭答辯之意願,請諒查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准許部分:(指投資款項)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2、查,原告主張如上開第三之(一)點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1 份為證(影本附於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編原證1 ),且據被告本人於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在法官面前供稱:就我所做的事實行為,我承認,我是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整個犯罪事實部分我不爭執,我爭執的是就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是否符合法律上詐欺取財…等語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1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審酌被告不爭執伊以土地開發為情詞,因而多方收受包括來自原告交付30萬元在內之鉅額投資款,惟案內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南平段之土地,經上開刑事一審調查審理後,查悉所謂「樹林子」農地皆由訴外人陳鴻洲出資,復過戶登記南平段210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鴻洲所有,及約定登記同段209 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沈大維,但無實際開發「樹林子」農地計畫之事實(見調字卷第24~25頁),則被告明知伊無確實還款資力,卻仍以集資投資土地開發可獲高額利潤云云為情詞,而收受包括來自原告30萬元投資款在內之款項,時隔多時竟連本金迄今都分文未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係以詐術騙取原告財物,大致應是如此,併參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同案另位被害人王大綱(下逕稱其姓名王大綱,其於新竹鎮南平段投資金額為50萬元)之民事案件原卷(包括107 年重附民字第9 號卷1 宗、107 年竹北簡字第316 號卷1 宗、107 年竹北司簡調字第115 號卷1 宗、107 年竹北續簡字第1 號卷1 宗,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一度於107 年11月8 日以賠償5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與王大綱為法律上之和解,並由本院製作107 年竹北簡字第316 號和解筆錄正本暨依法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嗣遭王大綱以被告毫無還款誠意,僅係表面文章而為和解,欲以此求取刑責減輕之利益等語,經王大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繼續審判(107 年度竹北續簡字第1 號,見本院卷第94頁。
判決結果:請求駁回),故而同案各被害人一致指摘被告以「樹林子」農地開發為名,進行不法斂財之實,應非虛妄。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如數准許,亦即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加計自107 年5 月18日(見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送達日期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駁回部分:(指承攬報酬)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2、查,原告主張如上開第三之(二)點之事實,雖據提出執行網路廣告1 份為證(影本於附民卷編原證2 ),然依原證2 之內容,係所謂「2015房市關鍵報告、農地投資終極密碼,為您揭開15%、10%穩定獲利之終極密碼…」,此係原告於不知情下,利於被告前述不法斂財而為之廣告吹噓活動,遍查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並無此部分內容之記載,揆諸上開第一點之說明,此部分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求為5 萬8,000 元之本、息,均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8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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