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321,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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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原告因法院拍賣而買受原地主江金發所有新竹縣○○鎮○○
  5. ㈡、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長條形國有未登錄地號土地(註:即指
  6.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7. 二、被告則以:
  8. ㈠、本案排水設施(上下護堤)、水溝(寬約3公尺、深約1.5
  9. ㈡、原告於103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12. ㈡、原告自104年5月14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
  13. ㈢、對附圖所示護堤、水溝、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不爭執。
  14. 四、本件爭點:
  15.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護堤、水溝、道路,是否經
  16. ㈡、原告請求拆除護堤、填回水溝、刨除道路柏油,並將土地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㈠、原告主張其因法院拍賣而買受原地主江金發所有新竹縣○○
  19. ㈡、如附圖所示護堤、水溝、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蓋以:
  20. ㈢、再者,原告固否認前揭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依履勘測量期
  21.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護堤、水溝、道路既存有公用地役關
  2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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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賴錦勝


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樑
訴訟代理人 劉文鋒
林慧玲
吳源翔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法院拍賣而買受原地主江金發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調處共有物分割,於104 年5 月14日登記,因調處分割出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963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

嗣因故於107 年3 月16日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無權占用其中一部分,建造地上物排水設施及農路,占用位置及面積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包括綠色線之護堤(上側護堤5 平方公尺、下側護堤2 平方公尺)、藍色斜線之水溝(面積118平方公尺)、紅色斜線之道路(面積4 平方公尺)。

㈡、然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長條形國有未登錄地號土地(註:即指附圖所示601-5 地號左下方與539-1 地號右上方間之長條形未登錄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寬度達6 公尺至9 公尺之間,被告本可利用此筆土地埋設涵管、洞、或建築排水設施供農用灌溉排水及道路通行之用,被告竟未使用系爭國有地,反而越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未果。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土地法第110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每年損害額之計算式為:申報地價78.4元X 占用129 平方公尺X8/100=809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之水溝(面積118 平方公尺)填回;

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之道路(面積4 平方公尺)柏油刨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如附圖所示綠色線之上、下護堤(上側護堤面積5 平方公尺、下側護堤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 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 、99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排水設施(上下護堤)、水溝(寬約3 公尺、深約1.5公尺)係按照野溪順地勢而經過之水路而施作,有匯集排水功能,以及在系爭國有地鋪設道路有聯絡鄉里功能,均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已綜合考量水流疏通、地勢、排水角度、公眾往來通行等公益需求而施作,且已存在30年以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具公用地役關係,且不以登記為要件。

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應容忍他人使用。

㈡、原告於103 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本件排水溝之設計及施作係配合當地野溪排水、疏通水流及區域排水所必經,屬於該區域連續水道之排水設施,倘依原告所請拆除護堤、填平排水溝,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暨該區域水流阻塞,嚴重影響上游集水疏通、區域排水功能及水土保持,原告亦將同受損害。

如依原告所請將道路柏油刨除,則該道路中途突然縮減寬度,將害及公眾通行之安全。

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履勘測量期日所見,系爭土地臨水溝處坡度極陡,不易種植及利用,故現況乃雜木雜草,顯然系爭土地臨水溝處土地價值極低。

從而,倘依原告所請拆除上下護堤、填平排水溝、刨除部分道路,將損及公共利益甚大,而原告所受利益極少。

況原告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本案護堤、排水溝及道路乃外顯之設施,原告知悉且同意分割方案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擔此部分土地現狀,斷無因一小部分土地易主即推翻既存義務狀態。

是原告本件訴訟所請,乃權利濫用。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自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㈡、原告自104 年5 月14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㈢、對附圖所示護堤、水溝、道路之位置及面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護堤、水溝、道路,是否經原地主同意?又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請求拆除護堤、填回水溝、刨除道路柏油,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法院拍賣而買受原地主江金發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於104 年3 月13日調處共有物分割,於104 年5 月14日登記,因調處分割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963 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10頁),堪信真正,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如附圖所示護堤、水溝、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蓋以: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參照)。

⒉如附圖所示護堤、水溝部分,⑴據未分割前下橫坑段601-1 地號地主江金棟於本院履勘測量時在場稱:我原與江金發共有此筆土地,後來江金發持分被拍賣,由原告取得,我是40年間出生,此水溝自我小時候就有,以前路比較小,汽車無法通行,當時路面是靠水溝這側,不是靠木瓜田該側,我父親江兆和打同意書,同意路面拓寬,水泥橋(註:即附圖藍色斜線水溝左側之藍色線「橋」)是60幾年興建,沒有對任何人限制通行,原告也可以通行,護堤是80幾年間做的,因颱風造成(水路)堵塞才做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可見如附圖所示之水溝,早在長達60、70年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刻意在平坦之土地往下深挖出水溝,故被告抗辯該水溝乃野溪順地勢而經過之水路,應屬不虛。

⑵該水溝之深度,站在柏油路上測量深約1.9 公尺至2.1 公尺不等(本院卷67、71頁);

系爭國有地之深度,站在如附圖所示「小逕」(應為小徑之誤)上測量深約0.7 公尺(本院卷第68、74頁),水往低處流,可見自相鄰602-3 地號土地及更遠處土地野溪流下之水,必往較低之該水溝流,不可能往較高之系爭國有地流,況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與相鄰其他土地之水溝為同一條水溝,匯集上游排水,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導引本院前往排水溝上游勘察,確實存在寬度更寬、底部砌石的排水溝(本院卷第78頁照片);

在場之其他地主即第三人陳金財亦指稱道路下方也有排水溝(本院卷第76頁照片),且本院在場亦耳聞水流聲,可見被告辯稱系爭水溝只是一整條水系的一小部分,誠屬不虛,從而,系爭土地上之水溝乃供不特定處水流匯入流經所必要,無從以系爭國有地代替之。

⑶該水溝兩側,水泥護堤及石頭護堤互雜(本院卷第71、77頁照片),可見是在不同時期修築,在場人江金棟亦稱因颱風造成(水路)堵塞才做護堤,可見在汛期水流不小,足以沖刷土地兩側致土壤流失及阻塞水路,被告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水道施作護堤,乃維護公共用物及水流暢通所必要,護堤與水溝關係密不可分,被告依其情形為改善、養護及重修,土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亦同享水土保持之利益及安全。

據上,如附圖所示護堤、水溝,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⒊如附圖所示道路部分,該道路路基一側即為護堤,另側為系爭國有地,該筆長條形國有地,苟單純以附圖比例尺計算,寬度可達6-9 公尺不等,然實際上現場之地勢並非平坦,在附圖紅色斜線正前方為土丘,有砌石擋土牆阻路(本院卷第72頁照片最左邊、第75頁照片最右邊),無從行車,經現場測量結果,若將鋪有柏油之道路寬度扣除系爭土地後,路寬僅餘2.5 公尺,一台自用小客車寬度約1.6 公尺至2.2 公尺之間,以區區2.5 公尺路寬(相當於一個普通停車位寬度),駕駛人稍有不慎旋即翻覆於水溝,對於人車通行極不安全,附圖紅色斜線正前方、小徑與道路交叉處,正是砌石擋土牆所在之處,故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4 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鋪設柏油乃公共利益所必要。

第三人江金棟亦在場稱:當時路面是靠水溝這側,不是靠木瓜田該側,我父親江兆和打同意書,同意路面拓寬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在分割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確經前地主明確同意,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⒋揆諸前揭說明,如附圖所示護堤、水溝、道路,既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

㈢、再者,原告固否認前揭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依履勘測量期日所見,系爭土地臨水溝處坡度極陡,不易種植及利用,故現況乃雜木雜草,顯然臨水溝處土地價值極低;

至原告自稱種植橘子及其他農作物乙節,經本院沿道路(即水溝一側)步行數十公尺,現場目視所及之處均未發現原告所種橘子或其他農作物,僅有雜木雜草,可見縱使原告確有農耕事實,所耕作之處亦非臨水溝之處,而是在目視不能及之另處。

是原告容忍上開護堤、水溝、道路之存在且供公眾使用,所受損害極小,反之,拆除護堤、填平水溝、刨除道路柏油將害及水土保持、天然水系、及往來通行安全,對公共利益損害極大,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亦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護堤、水溝、道路既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行使其所有權即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不得濫用權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水溝填回(事實上,該水溝並非被告所開挖出來,而是天然沖刷而成,是系爭土地的一部分,被告本即無填回義務)、道路柏油刨除、上、下護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自107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9 元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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