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322,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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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楊逸健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複代理人 劉孟杰
陳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7日所為103 年度竹小字第43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雖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1,284元,及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遲於107 年3 月28日始發函催告原告給付欠款嗣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承保汽車保險桿及車輪受損部分,與前案車禍事故現場拍攝照片不符,應扣除此部分請求金額後,以22,292元清償方為合理。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原告誤引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故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況被告所提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明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1.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被告承保訴外人嚴永愷之汽車,經前案判決原告應賠償31,284元及利息確定,依前揭說明,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原為2年,嗣因起訴而中斷,因中斷而重行起算為5 年,前案判決於104 年3 月5 日確定,有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103 年度竹小字第43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附卷可稽,已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足認定,則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向原告請求給付欠款,嗣於同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5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援引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2.原告又主張被告承保汽車保險桿及車輪受損部分,與前案車禍事故現場拍攝照片不符,應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方為合理云云。

惟該等事由屬前案實體爭執事項,非屬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自無從審酌。

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1077 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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