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7,竹北簡,34,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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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5年8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所經營之自由聯盟超市湖
  7.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左右持估價單向被告請款時,
  8. (三)基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9.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委請原告施工時,原告本來說是包工10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被告於105年8月間因向結束營業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萬板
  12. (二)原告曾於105年9月份持估價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交付發票
  13. (三)原告於105年9月請款後,有為被告更換15噸冷氣溫控及加裝
  14. 四、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間因向結束營業之「自由聯盟生鮮
  16. (二)原告有於105年9月間就上開湖口佳興店開幕前之設備安裝費
  17.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僅拿金額為292,786元
  18. (四)被告復抗辯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10噸、15噸冷氣水塔施工
  19. (五)被告抗辯當初購買三門式冰櫃時已約定包含滑網,原告僅得
  20. (六)原告主張除上開材料費用外,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及所雇用之
  21. (七)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零件、材料費用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23.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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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永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仁
被 告 羅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8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所經營之自由聯盟超市湖口佳興店冷凍空調設備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包工大約10萬,但仍以實際支出之材料、工資計價,原告實際施作範圍,包含將結束營業之萬板店中古設備12呎開放櫃5台、15馬壓縮機1台、30馬氣冷式散熱器1台、10噸箱型水冷冷氣機1台、10噸冷卻水塔和抽水幫浦各1台、6呎上掀式冷凍櫃6台等設備拆卸後安裝至被告經營之湖口佳興店,且冷氣、排水管等必須配電、配管,又因上開中古設備之冰櫃烤漆面多處生鏽、下方風箱內生鏽破洞、風扇多台故障、櫃內銅管腐蝕嚴重,原告尚須清潔櫃內、去膠生鏽研磨、清洗、烤漆,集風箱清洗油漆,銅管更換後重新配管施工燒焊、部分銅管保溫,壓縮機保養含換油清潔等,嗣被告經營之湖口佳興店開幕後因15噸冷氣無法運作,原告尚有前往維修更換溫控及洗藥水。

原告上開施工期間有關設備電源線及毀損之零配件更換,支出材料零件費用為38,040元,其餘施工所需零件費用為42,197元,又被告有向鄰居購買15噸水式箱型冷氣機1台,因上面缺風管頭,被告向原告加買15噸新的冷卻水塔及2馬力抽水幫浦、15噸冷氣風管頭,原告再加購三門後補式冰箱3台及滑網,價金共計189,900元。

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及所雇用之師傅林哲威2人負責施工,施工日期為15日,2人每日工資共5,000元,其中11日加班,每日另需支出加班費2,500元,故系爭工程之工資為102,500元,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總計為372,637元,被告僅開立發票日為105年9月26日、金額為10萬元及發票日105年11月20日、金額15萬元之支票各1紙支付本件工程款,則扣除上開25萬元後,尚有工程款122,637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左右持估價單向被告請款時,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全部以25萬元結清等情,並非事實,實情是被告當時看到估價單認為工資太貴,表示要去問其他廠商行情,只願意先開上開支票給付25萬元,剩下的工程款要原告晚一點再來請款,嗣後被告卻改口否認有未付款項,並藉故推拖,拒絕給付。

而被告所辯估價單所載項目重覆列計工資,惟除上開估價單所載「清潔油濾網、視窗」項目450元屬工資,原告同意扣除以外,其餘均屬零件材料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資並無重覆計算。

被告另抗辯原告就15噸冷氣安裝1馬力幫浦有疏失,造成1馬力幫浦損壞及冷氣跳電等情,惟原告該1馬力幫浦是在原告安裝後將近1年才毀損,原告安裝並無任何疏失,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款項。

(三)基上,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委請原告施工時,原告本來說是包工10萬元,原告在105年9月19日拿估價單來請款,拿來的估價單上卻記載292,876元,兩造已協議以25萬元結清,被告隨即開立發票日為105年9月26日、金額為10萬元及發票日105年11月20日、金額15萬元之支票各1紙支付本件工程款,之後因店內設備損壞,被告又請原告來維修,原告才說還有其他項目沒有算到,要補估價單向被告請其他款項,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有無施作估價單上記載的項目,不知道施工日期、不知道有幾名工人施工、不知道有無加班、不知道估價單上記載的單價是如何決定,原告亦未就估價單所載的項目逐項檢附購買材料的憑證,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估價單所載之費用。

且估價單所記載的「10噸、15噸冷氣水塔施工配管」、「施工燒焊配管及材料」、「主機固定含保養」、「更換冷凍油」、「更換乾燥劑」、「更換5分視窗」、「更換5分凡而」、「清潔油濾網、視窗」、「抽真空填充冷媒」、「開放櫃氮氣壓磅查漏」、「開放櫃噴漆研磨油漆」、「開放櫃內集風箱L鋁條」、「安裝分離式冷氣」等項目金額,應已包含施工報酬,原告不應重複另外請求工資102,500元。

又原告再向原告購買冰櫃時已包含滑網,原告不應另外請求「冰櫃滑網」13,500元;

「冷卻水塔」7,500元於議價時口頭約定是6,000元;

「購買2HP泵浦」部分,因2馬力幫浦應該裝在15噸冷氣上,原告誤將1馬力幫浦裝在15噸冷氣、2馬力幫浦裝在10噸冷氣,造成1馬力幫浦毀損及冷氣跳電,故亦不得請求2馬力幫浦之款項。

另原告提出之員工工作日誌有記載湖口店及成功店,應該只有成功店是指本件之湖口佳興店,其餘部分與系爭工程無關,不得請求工資。

此外,被告曾經支付原告一筆拆遷費10萬元,應自本件工程款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8月間因向結束營業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萬板店」承接設備,委請原告將設備安裝至被告湖口佳興店廠房,並有向原告購買15噸冷卻水塔、2馬力抽水幫浦、15噸冷氣風管頭、三門後補式冰箱3台。

(二)原告曾於105年9月份持估價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交付發票日105年9月26日、金額10萬元及發票日105年11月20日、金額15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

(三)原告於105年9月請款後,有為被告更換15噸冷氣溫控及加裝三門冰櫃滑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間因向結束營業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萬板店」承接設備,委請原告將設備安裝至被告湖口佳興店廠房,原告有於105年8、9月間,將萬板店中古設備12呎開放櫃5台、15馬壓縮機1台、30馬氣冷式散熱器1台、10噸箱型水冷冷氣機1台、10噸冷卻水塔和抽水幫浦各1台、6呎上掀式冷凍櫃6台等設備拆卸後安裝至被告經營之湖口佳興店,有安裝被告向鄰居購買之15噸冷氣、進行配電配管工程,並有將上開中古設備生鏽、故障部分更換零件或維修、清潔保養,且被告另有向原告購買15噸冷卻水塔、2馬力抽水幫浦、15噸冷氣風管頭、三門後補式冰箱3台;

被告所經營之湖口佳興店開幕後,原告尚有為被告更換15噸冷氣溫控及加裝三門冰櫃滑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第79至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有於105年9月間就上開湖口佳興店開幕前之設備安裝費用,開立日期為105年9月19日之估價單3張(金額分別為292,786元、35,340元、26,811元)向被告請款,當日被告有交付發票日105年9月26日、金額10萬元及發票日105年11月20日、金額15萬元之支票各1紙;

被告所經營之湖口佳興店開幕後,原告有再為被告更換15噸冷氣溫控及加裝三門冰櫃滑網,另支出之「加購三門冰櫃滑網」、「15噸冷氣更換溫控」、「15噸冷氣散熱不良洗藥水」等費用,原告遂於105年11月就此部分新增之費用開立估價單,並連同先前開立之估價單再度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惟未獲付款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105年9月19日估價單3紙、105年11月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而上開105年9月19日估價單金額分別為292,786元(其中記載工資102,500元,工資以外之材料零件為190,286元)、35,340元、26,811元,106年11月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17,900元,此4張估價單記載之內容,除工資102,500元以外,其餘均有逐項記載施作細項,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施工內容及所提出之照片相符,應認原告確實有施作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

第查,原告起訴狀所附106年11月10日估價單3張,與被告所提105年9月19日估價單3張、106年11月估價單1張所載內容相較,除「10噸冷氣散熱不良洗藥水」,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記載為1,500元、被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為1,000元;

「15噸箱型冷氣散熱不良洗藥水」項目,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記載為1,500元、被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為1,900元;

「6月3日頂店主機洗藥水」,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計載為1,500元、被告所提估價單記載為1,800元以外,兩者其餘所載之細項及金額均相同,僅項次順序有所調整,而「10噸冷氣散熱不良洗藥水」原本之估價為1,500元,惟其後原告已更正為1,000元,該項目之估價應以1,000元為準,此經原告當庭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

又原告雖一度向被告報價「15噸箱型冷氣散熱不良洗藥水」為1,900元、「6月3日頂店主機洗藥水」為1,800元,惟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既已就該二項目金額分別縮減為各1,500元,亦即分別減價400元、300元,自無不可。

此外,原告已自承「清潔油濾網、視窗」450元為清潔費,應包含在工資102,500元在內,願意就材料部分扣除該45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準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估價單所載工資102,500元以外之材料、零件費用,應為被告所收受之105年9月19日估價單所載之190,286元、26,811元、35,340元及106年11月估價單記載之17,900元,扣除「清潔油濾網、視窗」之工資450元、「15噸箱型冷氣散熱不良洗藥水」減價400元、「6月3日頂店主機洗藥水」減價300元後,總計為269,187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僅拿金額為292,786元之估價單1張向其請款,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全部以25萬元結清,原告嗣後不得再以其餘估價單向其請款等情,原告則主張105年9月是一併拿上開金額分別為292,786元、26,811元、35,340元之3張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表示當天先支付25萬元,其餘款項日後再支付等語。

經查,由被告所提105年9月19日3張估價單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36至138頁),此3張估價單之日期均為105年9月29日、3張估價單之筆跡均相同,均有原告以藍色原子筆修正後之金額、及均有被告自行在上面自行註記之筆跡,應認被告所提上開105年9月19日之3張估價單係其於同一天所收受,則被告所辯105年9月19日當天原告只有以292,786元一張估價單前來請款、故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全部以25萬元結清一節,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

而原告就其確實有施作上開105年9月19日估價單3張及106年11月估價單1張所載項目,且該等設備目前均由被告所經營之湖口佳興店使用中,業已提出照片為證,已如上述,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道原告施作之實際項目為何,並據此拒絕給付上開估價單所載除25萬元以外之工程款,自非可採。

(四)被告復抗辯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10噸、15噸冷氣水塔施工配管」、「施工燒焊配管及材料」、「主機固定含保養」、「更換冷凍油」、「更換乾燥劑」、「更換5分視窗」、「更換5分凡而」、「清潔油濾網、視窗」、「抽真空填充冷媒」、「開放櫃氮氣壓磅查漏」、「開放櫃噴漆研磨油漆」、「開放櫃內集風箱L鋁條」、「安裝分離式冷氣」等項目之報價金額均有包含工資、並非僅有材料費用等情,然查,「10噸、15噸冷氣水塔施工配管」係原告安裝被告所提供之10噸、15噸冷氣水塔時,所使用水管、電線、固定鐵架之材料費;

「施工燒焊配管及材料」是因為冷凍櫃內銅管老舊需更換,此為新銅管之材料費;

「主機固定含保養」是保養所需之材料費;

「更換冷凍油」是冷凍油之費用;

「更換乾燥劑」是乾燥劑之費用;

「更換5分視窗」是視窗之費用;

「更換5分凡而」是裝在機器上擋冷媒用的零件費用;

「抽真空填充冷媒」是冷媒費用;

「開放櫃氮氣壓磅查漏」是氮氣之材料費用;

「開放櫃噴漆研磨油漆」是噴漆、研磨時所使用油漆、砂子之材料費;

「開放櫃內集風箱L鋁條」是鋁條之材料費;

「安裝分離式冷氣」是安裝冷氣時所需銅管、電線、排水管的材料費,僅「清潔油濾網、視窗」的450元是清潔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逐項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安裝、維修上開設備或更新老舊零件,均需花費相當之零件材料,原告於其所開立之估價單就上開項目以零件、工資分別列計,並未與常情相違,被告復未能舉體說明上開各項目所示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即難認被告所指上開項目除原告同意扣除之「清潔油濾網、視窗」之450元清潔費屬工資外,其餘部分有何有重複報價之情,則被告該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五)被告抗辯當初購買三門式冰櫃時已約定包含滑網,原告僅得請求上開估價單所載「購買三門後補式冰櫃」156,000元,不得請求「加購三門冰櫃滑網」13,500元等情,惟被告既不爭執三門冰櫃滑網係於開幕後另行加裝,則上開估價單就「購買三門候補式冰櫃」、「加購三門冰櫃滑網」分別報價,並無不當,被告就「購買三門後補式冰櫃」之156,000元係已包含滑網之價格,復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拒絕支付「加購三門冰櫃滑網」之費用。

至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所載「冷卻水塔」7,500元,兩造係口頭約定6,000元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亦難認被告該部分所辯事實為真。

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在15噸冷氣安裝1馬力幫浦、在10噸冷氣安裝2馬力幫浦,導致1馬力幫浦毀損及15噸冷氣跳電,其得拒絕支付「購買2HP泵浦」費用等情,原告則主張距離較遠之10噸冷氣安裝2馬力幫浦、距離較近之15噸冷氣安裝1馬力幫浦,並無不當,且1馬力幫浦是在開幕後將近1年始毀損,與原告上開安裝無關等語,查被告就上開1馬力、2馬力幫浦安裝有誤,或此安裝方式與幫浦損壞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尚未完成估價單所載之「購買2HP泵浦」項目,被告仍不得據此拒絕支付該部分費用。

至被告抗辯曾經支付原告一筆拆遷費10萬元,應自本件工程款扣除等情,惟該拆遷費係拆遷設備之對價,與本件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無關,自無從由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

(六)原告主張除上開材料費用外,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及所雇用之師傅林哲威2人負責施工,施工日期至少15日,工作日誌所記載的成功店及湖口店均指系爭工程,2位師傅每日工資共5,000元,其中11日有加班,每日另需支出2位師傅加班費共2,5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資總計為102,500元等情,並提出林哲威之打卡紀錄、工作日誌為其憑佐(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被告則抗辯工作日誌所載僅成功店是指本件之湖口佳興店,湖口店是被告的另一間店面,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原告估價單所列計之工資金額過高等語。

經查:1、由林哲威之上開工作日誌內容所示,其於105年8月15、16、17、18、19、24、25、26、27、29、30日、9月5、6、7、9、10、13、21日、10月5日有至成功店施工(共19日,其中8月27日、9月10日為星期六),105年8月2、8、9日(共3日)有至湖口店施工,則縱如被告所辯僅上開工作日誌所載僅成功店為本件湖口佳興店,有關成功店即系爭工程之施工紀錄亦已達19日;

而由原告所提林哲威之打卡紀錄、工作日誌所載,林哲威有至成功店即湖口佳興店施工之日期,平日部分即105年8月15日為20時下班、16日為20時7分下班、17日為18時20分下班、18日為19時35分下班、19日為18時37分下班、24日為20時10分下班、25日為20時36分下班、26日為20時57分下班、29日為19時24分下班、30日為17時3分下班、9月7日為19時36分下班、9日為中午12時下班,總計有2日加班1小時、3日加班2小時、5日加班3小時,另休息日即星期六上班部分,105年8月27日為18時25分下班(上班9小時)、9月10日為17時56分下班(上班8小時),且林哲威於工作日誌有關上開日期均記載僅有在成功店即佳興店施工,足認上開日期確實係為系爭工程而加班,至林哲威於9月5、6、13、21日、10月5日雖亦有加班紀錄,惟因其工作日誌有關上開日期之紀錄,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其他店之施工紀錄,尚無從認定上開日期之加班係為系爭工程或其他工程所為,則系爭工程施工日總計為19日(平日17日、星期六2日),應堪認定。

2、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工程全程由其與林哲威兩位師傅施作,林哲威之薪資為每月4萬多,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其所述,倘以林哲威之月薪4萬元計算,日薪為1,333元(計算式:40,000/30=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時薪為167元(計算式:40,000/30/8=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林哲威就系爭工程平日施作17日之工資總計應為22,661元(計算式:1,333x17=22,661)。

再查,林哲威因系爭工程平日有2日加班1小時、3日加班2小時、5日加班3小時,星期六上班分別為9小時、8小時,已如上述,依105年8、9月當時適用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30、39條規定,平日超過8小時及休息日即星期六之延長工時工資,前2小時以薪資1.34倍計算、第3小時起以薪資1.67倍計算,亦即前2小時每小時工資為224元(計算式:167x1.34= 22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小時起之每小時工資為279元(計算式:167x1.67=27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林哲威平日超過8小時及星期六之延長工作時數,2小時以內者有22小時、2小時以上者有18小時,是林哲威就系爭工程之延時工資總計為9,950元(計算式:224x22 +279x18=9,950),基此,堪認系爭工程每位師傅應領得之工資總計應為32,611元(計算式:22,661+9,950=32,611),而原告所陳系爭工程係由其與林哲威兩位師傅一起施作,並非由林哲威一人能獨力完成,此未與常情相違,是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兩位師傅之工資65,222元(計算式:32,611x2=65,222),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零件、材料費用269,187元加計工資65,222元,總計為334,409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25萬元後,尚有84,409元未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8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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